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德,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9月30号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认定孩子姓名系认定事实错误,原二审对探望权作出判决属于超越职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某某与张某某之子姓名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陈述姓名为张某某,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据以认定并无不妥。但公民有自己决定、使用、改变其姓名的权利。原审虽然认定了双方当事人之子的姓名,但该姓名没有进行户籍登记,其姓名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该认定不影响其长大后自行选择自己姓名的权利。关于探望权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申请人在二审时签有调解协议同意申请人有探望权,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培勋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