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海诉曹玩田、赖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曹玩田,赖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胜,男,汉族。被告:曹玩田,男,汉族。被告:赖小红,女,汉族。原告陈海诉被告曹玩田、赖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胜到庭,被告曹玩田、赖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被告曹玩田在经营鞋厂期间,从2000年起在原告经营的夹布厂加工鞋料,至2014年6月4日经被告共欠下原告加工款陆万伍仟元(¥:65000.O0元)并书写了一张欠到和盛夹布厂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致使原告经济受损,被告赖小红作为被告曹玩田的妻子(两被告是在婚姻持续期间)也为此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曹玩田、赖小红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同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止)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玩田、赖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系夹布厂的经营者,原告替被告曹玩田加工鞋料。2014年6月4日,经双方对此前所欠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曹玩田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5000元未予偿付,由被告曹玩田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曹玩田尚欠和盛夹布厂货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曹玩田。2014年6月4日”。被告曹玩田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曹玩田偿还欠款未果,故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向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证,被告曹玩田与被告赖小红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欠款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海提交的起诉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体户机读资料、欠条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替被告曹玩田加工鞋料,被告曹玩田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5000元,有原告陈海提供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曹玩田偿还加工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曹玩田在结欠加工费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被告曹玩田与被告赖小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赖小红未对上述债务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曹玩田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此笔债务为被告曹玩田、赖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曹玩田、赖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玩田、赖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海加工费人民币65000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曹玩田、赖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长 王雪良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利文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