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胜诉吴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吴超,王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李胜。委托代理人赖艳。被告吴超。被告王碧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沼力。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胜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2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一)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20分,吴超驾驶川A62A**号车辆与李胜摆放于路边的摊点相撞,导致李胜受伤,摊点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超负全责,李胜无责。(二)李胜受伤住院35天,出院医嘱建议李胜休息3月,患肢悬吊4周,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年返院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预计二期手术治疗费约6000元。2014年11月26日,李胜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三)吴超驾驶的川A62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碧辉。吴超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吴超系合法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碧辉已垫付31400元,并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李胜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武侯区永辉美工制作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辉美工服务部)工作,从事广告制作。李胜之父李文春,出生于1952年8月18日,李文春仅生育一子李胜。李胜之女李涵杨出生于1998年6月3日,其就读于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五)各方当事人对李胜如下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249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9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天数97天,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148.87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预计二期手术治疗费约6000元。根据李胜伤情结合医嘱,本院对6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护理天数。出院医嘱建议李胜休息3月,患肢悬吊4周,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1人。因李胜伤情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认可院外护理期间90天,加上住院35天,共计125天。(三)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四)误工费。李胜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商务服务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仅认可按照2013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五)残疾赔偿金问题。李胜与李丽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李胜租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4栋1单元2楼1号,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结合出租人李丽君的身份信息及该出租房屋的房产信息,本院确认李胜自2013年6月1日起租住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事实。同时,武侯区永辉美工制作服务部与李胜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均显示李胜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服务部从事广告制作工作。故本院认定李胜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李胜之女李涵杨:成都市光华小学于2010年6月28日颁发的毕业证(证号2010第02046174号)显示李涵杨于2010年6月毕业于该小学。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校(以下简称成都三十七中)于2014年9月29日颁发的学生证(编号2140114)显示李涵杨就读于该校高(初)2013级3班。成都三十七中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李涵杨于2013年9月至今在成都三十七中就读,未住校,由其父母照顾。结合前三份证据,本院确认李涵杨在城镇上学并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李胜之父李文春:李文春的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均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简阳市禾丰镇元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文春婚后共生育一子为李胜,现李文春年老无收入来源,靠李胜扶养。结合前述证据,本院对李胜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胜伤情,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八)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胜的摊点受损,但李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判决结果因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碧辉同意承担责任,故王碧辉应对李胜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62A**车辆在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81541.56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5492.69元(181541.56元-自费药5148.87元-鉴定费900元),剩余6048.87元由王碧辉承担。王碧辉已垫付31400元,还应获返25351.13元。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应当赔偿李胜150141.56元,向王碧辉支付25351.13元。李胜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胜15014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碧辉25351.13元;三、驳回原告李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怡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24992.82元自费5148.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0000元80元/天×125天误工费9511.05元35789元/年÷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2.09元女:16343元/年×2年×21%÷2人父:6127元/年×1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