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李×无证采伐向本村朱×权等七户村民购买的马尾松256株,折合立木蓄积40.9866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李×采伐的马尾松材积8.062立方米,变卖得款29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已主动上缴犯罪所得赃款11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亲属在林业部门的监督下,已在受损林地补种滥伐林木马尾松株数256棵的五倍柏树1280棵。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检验证,木林检尺码单,没收清单,贵州省铜仁市林业局文件,林权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证人李传轩、李天江、朱相权、朱克光、朱光明、阮贵洪、黄观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勘验图,鉴定意见书,证明及情况回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亲属已在受损林地补种滥伐林木株数的五倍树木,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没收的马尾松材积8.062立方米变卖得款2965元及犯罪所得赃款11700元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亨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