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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明琼与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琼,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李明琼,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左明,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驰,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社区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明琼与被告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琼的委托代理人魏雪梅、被告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驰、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1时,被告左明驾驶停在成都市成华区秀苑路人行道上的川A***05号小型轿车,起步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成都市交警五分局第0014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81天(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6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0152.32元,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休息、继续神经功能恢复治疗,建议继续长期治疗;门诊随访。成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赔付比例为12%。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于2012年11月起一直在成都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固定,并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左明向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7703.82元(医疗费503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26元、护理费18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左明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1时0分许,被告左明驾驶停在成都市秀苑路人行道上的川A***0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起步倒车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左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并于当日住院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81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多处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三叉神经性痛,左侧三叉神经上颌支、眼支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囊肿。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休息、血压控制、避免用力大便、咳嗽、情绪过激等致血压剧烈波动因素、继续神经功能恢复治疗,建议继续长期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0364.62元,其中被告左明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正街1号15栋2单元27号。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在成都金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6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还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左明,被告左明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左明认可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自费药费用,但主张因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向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更未就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自费药部分的免责条款对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自费药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举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投保单”中“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栏目内用笔书写“交强”、“车损”、“三者”;投保险种栏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前用笔打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两栏内用笔书写了“20万”和“1270”。被告左明在该“投保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陈述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4、病情证明书、病例、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6、户口簿;7、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收条;10、投保单;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左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明琼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左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左明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50364.62元。虽然“投保单”有被告左明的签字,但“投保单”的名称中未明确包含商业三者险,“投保主险条款名称”中也未明确包含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仅在项目栏中用笔勾画商业三者险选项的行为,不能使相对方明显看出该“投保单”包含商业三者险险种及出示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另外,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出商业三者险条款,因此,其无法证明存在自费药免赔条款。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自费药部分免赔,对被告左明提出的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自费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20%扣除自费药费2000元,由被告左明承担,剩余医疗费48364.6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2、营养费:3620元(18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181天×20元/天)。4、护理费:14480元(181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1%)。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293.33元(2600元/月÷30天×188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300元。9、鉴定费:79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41977.5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139187.55元。被告左明承担2790元(2000元+790元)。由于被告左明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左明7210元(10000元-2790元),应支付原告121977.55元(139187.55元-10000元-7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明琼支付保险赔偿金121977.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左明支付保险赔偿金721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左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