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徐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强,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3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力多、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强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