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45分许,在其工作的上海戏剧学院诗元工作室的易元堂画廊,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此的哈苏牌503CW型照相机1部(含哈苏CFXX**型数码后背及哈苏CF**/40镜头,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3,300元),并将赃物予以藏匿。被害人周某某于次日发现被窃后报警。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自首,指认并退缴了上述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谅解书;证人丁某、崔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戴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戴某向法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戴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明峰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