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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明。被执行人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波。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194.99元,并赔付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在(2013)绍越执民字第8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绍越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绍兴市万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解放路名人广场地下室的中央空调1套及货柜、货架、照明电器、室内消防电器、办公设备等动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由买受人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以540000元购得,但拍卖款已分配完毕。经查询各大银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此外,经查询辖区内国土、房管、车管部门,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5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