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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艳与庄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庄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徐艳。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小莉。原告徐艳与被告庄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活开支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出具借条,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尚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未还,因原告将要离职,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在出具上述借条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碍于同事情面,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并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二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归还了借款5,000元,因此相应的诉请金额调整为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庄小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艳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庄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