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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傅忠与被告傅冬梅、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忠,傅冬梅,朱友柏,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祥,汪搬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傅忠,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傅冬梅,女,1981年7月12号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兰香。被告朱友柏,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泾路89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秋晨,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祥,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汪搬福,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原告傅忠、傅冬梅诉被告朱友柏、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汪祥、汪搬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冬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冰龙,被告朱友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秋晨、汪祥、汪搬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忠、傅冬梅诉称,2014年10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朱友柏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望公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汪祥驾驶的沿双望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傅生林等七人)发生碰撞,致乘客傅生林等七人受伤,两车受损。傅生林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友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生林等七名乘客无责任。被告朱友柏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汪搬福与汪祥系雇佣关系,被告汪祥系汪搬福之子,其受雇于汪搬福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负责接送傅生林等七人,被告汪搬福应对汪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友柏赔偿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傅生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87103.05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祥、汪搬福共同赔偿原告方208758.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友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P×××××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向曾爱明购买,虽未办理转让手续,但实际所有人系朱友柏,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友柏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原系曾爱明所有,曾爱明曾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运输公司,但曾爱明将该车辆私自卖给朱友柏,未通知运输公司;事发后,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120000元用于处理本起事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汪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倪治来所有,汪祥系借用该车辆驾驶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汪搬福与汪祥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汪祥系帮助汪搬福从其承包的南京工地将傅生林等七人送回高淳区东坝镇;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缴纳了9500元用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汪搬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汪搬福系请汪祥帮忙将傅生林等七人从南京的工地送回高淳区东坝镇;本起事故造成傅生林等4人死亡,现已支付死者家属合计100000元,向每位死者的亲属各支付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友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朱友柏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的伤者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了死者家属合计1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方27500元),故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故在保险限额内由法院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每个受害人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4时20分许,朱友柏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东坝镇双望公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沿双望公路通过该路口汪祥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汪建国、武盛明、傅生林、傅生根、陈小牛、芮东顺、傅林、汪祥受伤,两车损坏。汪建国、武盛明、傅生林、傅生根送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傅生林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友柏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汪祥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遂认定朱友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建国等七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搬福支付原告方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27500元。汪祥向交警部门缴纳9500元用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120000元用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其中5000元用于皖P×××××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施救费,剩余115000元及汪祥缴纳的9500元目前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保证金扣押款专用银行帐户上。再查明,死者傅生林于1953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傅生林系傅忠、傅冬梅之父,傅生林无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友柏事故发生时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从曾爱明处购买,实际系其所有。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挂靠该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汪祥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倪治来所有。事故发生前一日,因汪搬福在南京承包的工地浇筑混凝土需人帮忙,汪搬福故要求傅生林等七人到其工地浇筑混凝土,并让其子汪祥驾车接送傅生林等七人,汪祥遂从倪治来处借用苏A×××××小型普通客车将该七人送到南京工地,完工后,汪搬福又让汪祥送该七人回高淳区东坝镇,汪祥驾车返程途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本起事故的四名死者的近亲属就其损失诉至本院。庭审中,其他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均陈述已收到保险公司27500元,收到汪搬福25000元。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陈小牛、芮东顺、傅林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其中陈小牛已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芮东顺已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七万多元。傅林目前尚未出院,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花费医药费约十八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三名伤者的医药费。朱友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朱友柏犯交通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傅生林户籍信息证明,傅忠、傅冬梅户口簿,高淳区东坝镇红松村村民委员出具的原告方身份关系证明(加盖南京市公安局东坝派出所印章),朱友柏、汪祥驾驶证、皖P×××××重型自卸货车及苏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加盖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印章),曾爱明与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曾爱明与朱友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朱友柏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傅冬梅出具的收条、皖P×××××施救费票据、汪祥及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交警部门对朱友柏、汪祥、汪搬福、曾爱明、倪治来所做的询问笔录、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傅生林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傅生林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长期在外提供劳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傅生林等人死亡系汪祥和朱友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汪祥、朱友柏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汪祥接受其父亲汪搬福的指示,驾车帮助汪搬福接送汪建国等人宜认定为汪祥与汪搬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汪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汪搬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傅生林死亡的后果,对其近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朱友柏已被判处刑罚,并已送监执行,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朱友柏等机动车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汪祥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本院酌定由汪搬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方未举证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00元/天×3人×3天=900元。综上,原告方因其近亲属傅生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6182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60761.5元。保险公司陈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四名死者的近亲属均承认各收到保险公司27500元,故在本案中可视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7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朱友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182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除外),由朱友柏承担70%即赔偿432783.05元,汪搬福承担30%即赔偿185478.45元。综上,汪搬福应赔偿原告方200478.45元,已支付25000元,仍需赔偿175478.45元。朱友柏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运输公司亦盖章确认。朱友柏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相应免责范围。本起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明显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9000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致多人伤亡,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60000元,其余部分为其他受害人预留。朱友柏应承担的赔偿款432783.05元中超出商业三者险160000元的部分即272783.05元由其承担。朱友柏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运输公司应对朱友柏的赔偿款272783.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的120000元及汪祥向交警部门缴纳的9500元,尚未分配给受害人,故不宜在已诉案件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傅忠、傅冬梅因其近亲属傅生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7500元,已支付27500元,余款16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朱友柏赔偿傅忠、傅冬梅各项损失合计272783.0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汪搬福赔偿傅忠、傅冬梅各项损失合计200478.45元,已支付25000元,余款175478.4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傅忠、傅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8元,减半收取5379元,由朱友柏、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5元,汪搬福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