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郭永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利,郭海霞,杨利,杨峰,XX军,刘跃,郭美霞,闫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汉族,农商行职工,现住东胜区。被告郭永利,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郭海霞,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利,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峰,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XX军,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跃,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郭美霞,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闫翠英,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农商行)诉被告郭永利、郭海霞、杨利、杨峰、XX军、刘跃、郭美霞、闫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被告郭永利、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霞、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永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杨利、杨峰、刘跃、XX军、郭美霞、闫翠英六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郭永利共归还本金201787.36元,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截止2013年8月22日尚欠本金298212.64元和利息19886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利、郭海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212.64元和利息19886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及从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杨利、杨峰、XX军、刘跃、郭美霞、闫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资产查询费用)。被告郭永利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原告缓一缓时间。被告刘跃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原告缓一缓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率约定、违约责任以及保证人的担保事实、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事实与责任。2、欠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价款本息的违约事实。被告郭海霞、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永利、刘跃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永利、郭海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月息14.6025‰),双方还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罚息及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顶计收复利。同时杨利、杨峰、刘跃、XX军、郭美霞、闫翠英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日还本金1787.36元,12月18日还本金10万元,12月20日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本金1万元,现下欠本金为288212.64元,本金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郭永利、郭海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永利、郭海霞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债务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罚息及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罚息实质上作为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故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银行双倍损失赔偿,无异于对借款人实行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刘跃、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郭永利、郭海霞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刘跃对被告郭永利、郭海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海霞、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利、郭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212.64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即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4.6025‰计算;本金为498212.64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本金为398212.64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本金为298212.64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为288212.6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上浮5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刘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利、杨峰、XX军、郭美霞、闫翠英、刘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永利、郭海霞追偿。案件受理费87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