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11(乍嘉苏)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5km+900m处时单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路产损失3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收费票据、提取血样登记表、电话记录、执勤报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能赔偿路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