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贾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5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占军、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家人长期在家屠宰生猪并销售。2014年5月28日、7月17日,临西县农业局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其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继续在家私屠滥宰。当庭出示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提出其并非全部在家私自宰杀生猪,在定点屠宰处也屠宰过一部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家人长期在家屠宰生猪用于销售。2014年5月28日、7月17日,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公室两次对其私自屠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其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继续在家屠宰生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公室(临牧)罚决字(2014)19号和(临牧)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临西县农业局畜牧办公室工作人员崔东海、陈洪伍、关振国关于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贾某甲销售的猪肉部分没有检疫章,贾某甲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3、定点屠宰单位八方肉联厂郭继泉证明,2014年5月1日以后,贾某甲没有到该厂屠宰过生猪,但购买过一次该厂屠宰的猪肉;4、定点屠宰单位李园肉联厂李良峰证明,2014年5月份,贾某甲在其处批发过两次猪肉;5、行政执法人员焚烧查获的猪肉现场照片;6、贾某甲家屠宰现场照片;7、证人范某证明,其到贾某甲家收购猪皮和猪肠;8、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其经营猪肉大约两年时间。大约十天买一次毛猪,在南三里村中宰杀。将肉拉到其河西镇福星街的门市销售。主要是其父亲动手,其有时打打下手。开始去定点的河西八方肉联厂宰过猪,但后来想省点钱就没有去;9、证人贾某乙证明,其帮儿子贾某甲宰猪,贾某甲给其花销钱;10、被告人贾某甲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背国家生猪定点屠宰、检验检疫的规定,私自宰杀生猪进行销售,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书斌审判员 侯继会审判员 崔怀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