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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琼英,何磊,吴应珍,何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泰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双燕,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珍,女,193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伊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鹏,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四川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琼英、何磊、吴应珍、何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何鹏驾驶德成公司川AB31**“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何修俊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863KM+900M路段时,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何修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1)该车车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轮胎的相关要求。(2)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经该队进行事故认定,何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何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何鹏与何修俊系父子关系。何修俊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何修俊的母亲吴应珍出生于1936年6月3日。吴应珍有二子。何修俊生前再无其他实际被扶养人。事故车辆向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何鹏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其放弃对德成公司、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庭审中,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放弃了要求何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提交的身份信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何修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何鹏因何原因、受谁提示驾驶涉案事故车辆问题。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提出,他们听何鹏说,是德成公司让何鹏帮忙将车开到一个地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德成公司提出,因德成公司要报废该车辆,遂根据他人提供的一张名片,联系了从事车辆报废业务的何修俊,与何修俊达成车辆报废协议,何修俊将车辆称重后,按行规给了德成公司7700元,双方约定由何修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后,将车辆手续和车辆报废后的国家补贴18000元交回德成公司,由德成公司按补贴的10%支付何修俊手续费。德成公司将涉诉车辆交付何修俊后,何修俊指示其子何鹏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德成公司对此提供了何修俊与德成公司达成的《机动车报废处理协议》,内容为“此车号(川AB31**)于2014年4月26日报废,由本报废公司给该车主办理一切报废手续,该车主必须提供该车相关资料及相关手续。该车于本日前的一切违章、违法行为应由车主自行承担,本日后的一切违章、违法行为由报废公司处理。2014年4月26日”及何修俊的名片一张。陈琼英、何磊、吴应珍对德成公司提供的名片和《机动车报废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何鹏当庭提出,他不知道他父亲何修俊与德成公司达成机动车报废协议的情况,他去之后,何修俊让他开涉诉事故车辆,他不开,何修俊骂他,他怕何修俊,就将车开走了。原审法院认为,德成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报废处理协议》有何修俊签名,陈琼英、何磊、吴应珍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字迹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机动车报废处理协议》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德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报废处理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德成公司与何修俊达成车辆报废委托协议后,德成公司将事故车辆交付何修俊,何修俊指示何鹏驾驶事故车辆。关于德成公司将事故车辆交付何修俊时,是否将事故车辆轮胎换为旧轮胎的问题。何鹏提出,德成公司将事故车辆交付何修俊时,将车辆轮胎换成了没有花纹的旧轮胎。德成公司对此没有否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经查,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提交了何修俊与四川斌鑫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房屋出租协议》、成华区桃溪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何修俊生前在城镇务工,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认为,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何修俊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对陈琼英、何磊、吴应珍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修俊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关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提出,何修俊虽然在事故车辆上,但其死亡是被抛出车外后碾压致死,因此,何修俊死亡时,已属于车外人员。故应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何修俊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何修俊是否应认定为车外人员。本案事故系何鹏驾驶事故车辆失控后,致事故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搭乘人何修俊当场死亡。“车外人员”与“本车人员”的区分应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处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车上的人员,因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仍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何修俊应为“本车人员”。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方的过错及责任分担问题。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何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何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进行的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何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何修俊基于与德成公司达成的机动车报废协议,对事故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其明知何鹏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车型与事故车辆不符,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指示何鹏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何鹏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其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鉴于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何修俊与何鹏,代表包括陈琼英、何磊、吴应珍在内的整个家庭行使对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赔偿责任亦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责任区分与承担无实际意义,庭审中,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放弃对何鹏的诉请,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因何修俊与何鹏的过错行为造成。另外,德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将事故车辆委托何修俊报废时,将车辆轮胎更换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旧轮胎,明知事故车辆有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但对何修俊指示何鹏驾驶该车的行为,并未进行提示和阻止,放任事故的发生,故德成公司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何修俊与何鹏承担80%的责任,德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陈琼英、何磊、吴应珍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1795元÷12×6=20897.5元。二、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同时,死亡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应珍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生活费。吴应珍共有扶养义务人2人,故应赔偿吴应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5年÷2人=15317.5元。死亡赔偿金共为447360元+15317.5元=462677.5元。三、交通费。因何修俊死亡,其亲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为宜。上述第一至四项总损失共计484075元。以上损失由德成公司承担20%,即96815元,陈琼英、何磊、吴应珍与何鹏承担80%,即38726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何修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德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德成公司应赔偿陈琼英、何磊、吴应珍96815元+6000元=102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琼英、何磊、吴应珍赔偿金102815元。二、驳回陈琼英、何磊、吴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元,由陈琼英、何磊、吴应珍负担1249元,德成公司负担312元。宣判后,德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错误认定德成公司将川AB31**号车交付给死者何修俊报废就是交予其驾驶,德成公司从未指示或要求死者及其儿子何鹏驾驶该车辆。何修俊作为从事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的从业人员,理应知道报废车不得驾驶上路。德成公司是将事故车辆交给何修俊报废,而不是将一个理应符合安全标准的车交给何修俊驾驶,一审认定德成公司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何修俊驾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即使认为德成公司交付的车辆有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但这一过错也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为如果不是何修俊强制要求何鹏驾驶车辆,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三、一审认定是德成公司将车辆的轮胎换成了没有花纹的旧轮胎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死者何修俊属“本车人员”,不属于“车外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死者何修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碾压致死,虽然其之前是乘客,是车上人员,但在被碾压致死的这一瞬间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理应被认定为“车外人员”、“第三者”。五、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何修俊及何鹏承担80%的责任,德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德成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德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德成公司不应承担20%的责任。六、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何修俊的死亡赔偿金,并判决德成公司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请求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德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琼英、何磊、吴应珍答辩称,德成公司将川AB31**号车交付给何修俊父子时,该车辆的轮胎系旧轮胎且无花纹,说明德成公司明知川AB31**号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可能会发生事故,但仍然放任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和赔偿标准没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鹏答辩称,其在现场看到德成公司将车辆的好轮胎换成旧轮胎。本案应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和德成公司赔偿,何鹏与何修俊不应当承担责任。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划分本案责任正确,何鹏属无证驾驶,在其父亲何修俊的责备下强行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在发生事故时,死者何修俊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发生事故时死者被甩出车外,发生了第二次冲撞和碾压,故何修俊不属于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另查明,川AB31**号车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11月25日。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德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死者何修俊是否属于川AB31**号车外的第三者;3、死者何修俊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确认德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德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规定,德成公司所有的川AB31**号车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11月25日,德成公司欲将该车作为报废车辆处理,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属特种行业,必须是依法取得回收资质的企业,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废车辆证明才可以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本案中,德成公司仅凭何修俊的一张回收报废车名片,即将准备报废的车辆及手续交由何修俊去处理,存在一定过错。且根据鉴定机构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结论,即事故车辆车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关于机动车轮胎的相关要求。虽然本案中双方对轮胎是由谁更换的各持己见,但因车辆是德成公司所有的,而德成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是死者何修俊或何鹏将涉案汽车轮胎更换为无花纹的轮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德成公司虽然主张其交给何修俊的车是准备报废的车辆,但在德成公司将车交给何修俊时,德成公司并未取得《机动车报废证明》,因此,德成公司以涉案车辆系报废车辆,车辆不得上路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德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死者何修俊是否属于涉案车辆之外的第三者的问题。何鹏驾驶川AB31**号车搭载何修俊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何修俊系该车的车上人员。何鹏驾驶的车辆因失控发生侧翻后,何修俊脱离川AB31**号车并被压在该车下面当场死亡,对于何修俊是否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车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分应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处的位置。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本车上的人员,因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仍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何修俊应为本车人员。德成公司关于何修俊应转化车外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死者何修俊的死亡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何修俊的亲属为证明何修俊在城镇务工,提交了何修俊与四川斌鑫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房屋出租协议》、成华区桃溪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何修俊生前在城镇务工,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何修俊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修俊死亡的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德成公司承担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德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四川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