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先玖、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10月4日双方在广东石排镇务工认识,2006年8月14日在奉节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2011年9月初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剪刀戳伤原告胸部并报警。2013年农历9月,被告在原告重庆务工工地住房内放火烧摩托车及物品,被成永福破门而入制止了此次恶性事故。2013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原告补偿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事后被告认为补偿太少而反悔。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到法院要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05年10月在广东务工认识,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无共同子女是事实,其余的均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2011年9月我用剪刀戳伤他,不是事实,当时是我在用剪刀剪指甲,有拌嘴所以他误以为我要戳他,另外根本没有烧摩托车及协商离婚的事情。我们欠我女儿及我姐姐的钱。我们房子内置办的财产也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奉节县安坪镇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向某某结婚后居住在奉节县安坪镇藕塘村4组;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复印件加盖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鲜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在安坪藕塘4组修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证人魏文彬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1年8月向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向某某用剪刀把李某某刺伤;证人田忠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工地出租屋内放火。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无异议。对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婚前建的但是因为建房欠别人3、4万债务是婚后共同偿还的。对奉节县安坪镇藕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对证人田忠、魏文彬的书面证言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魏文彬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田忠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字迹明显不是一人书写。被告向某某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示的奉节县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房屋系婚前修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忠、魏文彬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务工相识,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向某某结婚前在奉节县安坪镇藕塘村4社修建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