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谢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三和乡某工厂东南侧的206国道边找寻家里走失的老鹅,其时孙某某等人捡到了走失的老鹅,因索要老鹅吴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吴某某打了孙某某一拳。孙某某等人离去后找到吴某甲,吴某甲遂带着樊某某、孙某某等人找到吴某某住处,双方再次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其间吴某某持菜刀将吴某甲、樊某某砍伤。2014年6月10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遭受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右胸背部皮肤创,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cm,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樊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翼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肩部皮肤创等,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吴某某与吴某甲、樊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吴某甲、樊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吴某甲、樊某某、孙某某书面表示对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谅解。同年7月21日,吴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甲、樊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庞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