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剑峰与钱航泽、薛肖、郑志良、毕德永故意伤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峰,钱航泽,薛肖,郑志良,毕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刘剑峰,男。被执行人钱航泽,男。被执行人薛肖,男。被执行人郑志良,男。被执行人毕德永,男。申请执行人刘剑峰与被执行人钱航泽、薛肖、郑志良、毕德永故意伤害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航泽、薛肖、郑志良、毕德永应分别赔偿申请人刘剑峰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6088.23元,合计人民币104352.92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刘剑峰于2015年1月27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通海县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一次性救助25000元结案,救助金到位,申请执行人刘剑峰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并息诉罢访。现国家司法救助金2500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剑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九)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