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企业职工,现住白城市。被告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孙伟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刘美玲,现年15岁,二女儿齐美玥,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齐美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齐美玥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仍有感情。本院重点查明的是:1、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由谁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重点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原告称,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