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麦杰、吴某甲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麦杰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杰,吴某甲,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杰,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2014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中专文化,学生。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底,被告人麦杰以0.5克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共计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甲。2014年春节前,麦杰授意被告人吴某甲向陈某甲收取毒资200元,并承诺给其20%的提成。之后吴某甲到曲江区周田镇向陈某甲收取了200元毒资。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麦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东河七横巷十五号202房的住处当场抓获麦杰、吴某甲,并查获白色晶状物二十包,棕色丸状物一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棕色丸状物净重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份。2014年3月,被告人江某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入甲基苯丙胺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4月间,麦杰在其住处,多次提供毒品给吴某甲、江某、蓝某、黄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蓝某、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黄某乙、吴某乙、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麦杰、吴某甲、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杰、吴某甲、江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麦杰还提供场所、吸毒工具及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麦杰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麦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甲协助麦杰收取毒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麦杰、吴某甲、江某出具悔过书供认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麦杰上诉提出:1、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吴某甲称帮我收取毒资二万元不属实,且认定吴某甲为从犯对其所判刑罚与我相差太大。在我住处查获的16.9克毒品是我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2、我无前科,系初犯,且仅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提交悔过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我因长年独自照顾患病的父亲,为缓解压力和烦恼接触毒品,自己本身年龄也较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麦杰仅贩卖了1克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的16.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2、麦杰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属以贩养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交悔过书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麦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麦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并未认定吴某甲帮麦杰收取了二万元毒资。认定麦杰两次贩卖共计1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麦杰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麦杰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住处查获的16.9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麦杰的年龄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不应采取违法犯罪的方式缓解生活压力。3、麦杰不止一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还多次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所提麦杰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麦杰本身为吸毒人员,无前科,并已提交悔过书供认自己的罪行属实,但原判根据麦杰的犯罪事实、上述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在幅度范围内。故上诉人麦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杰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麦杰还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对麦杰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麦杰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