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星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若溪,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特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铁尔曼区。法定代表人程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男,1974年4��25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鞠杰,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福星公司诉被告金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溪、被告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鹏、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诉称:200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建了被告所有的11项工程,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3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施工进度报表,经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按照已完成的工程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4日返还保修金。以上补充合同对应的工程原告均已完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该批工程款项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546.26元。被告金特公司辩称:自2008年至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在我公司一直承包有各类工程项目,合作时间长久,我公司合作初期一直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本案涉及的11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经过核对决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总额可以确定。认可承包工程并施工的事实。由于原告公司在我公司一直承包有许多工程,因此,我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包括现在已经竣工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11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棒材二期10013、固资11006、固资10002、固资11003、1#转炉11001、铸管一期11040、棒材二期11041���棒材二期11040、棒材二期11042、棒材二期11071、公辅美化11037),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相关建设项目,合同对履行期限、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惯例及双方的口头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第三方暨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的审定造价值为依据,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在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反馈委托方并经三方(审核方、委托方、承建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工程竣工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三方对11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进行了签字确认。经计算,11份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92546.26元。另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还陆续履行了总造价860余万元的其他工程,2012年11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2012年7月16日被告暂支付原告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申请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的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和口头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方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1992546.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通过支付该2000000元的申请报告可反映出该款系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拖欠的其他工程款,同时结合由第三方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分析,本案争议的11项工程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才完成审定工作,由此也可判断出200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与本��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5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32元,减半收取1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