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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燕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燕。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国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马燕在网上与被害人张某乙相识后冒名“许梦娜”与张某乙联系,并从新浪微博上下载她人照片谎称就是其本人发给张某乙。2013年起,被告人马燕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真实情况,通过微信及电话与张某乙交往,并建立所谓的“恋爱关系”。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燕以允诺“婚嫁”为幌子,多次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或者收受各种名牌包、钻戒以及生活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2807.61元。在“恋爱”期间,被告人马燕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与被害人张某乙见面,被害人张某乙只能将购买的物品邮寄至马燕所在单位,而马燕在微信上则多次以“许梦娜”母亲(微信名为“lisa”)的名义与张某乙聊天,并将“许梦娜”的照片、张某乙赠送的礼物发布至微信朋友圈,让张某乙信以为真。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燕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汪某、桑某、叶某、张某甲、李某、施某的证言,购物明细、赠送财物清单、淘宝交易记录、香奈儿消费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LV商品参考价、销售清单、prada包参考价、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港澳通行证、上海马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马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燕及其家属已退出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责令被告人马燕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6万余元。上诉人马燕及其辩护人认为,马燕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若对其以诈骗罪科处刑罚,应认定其自首。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燕没有诈骗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购物明细、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马燕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马燕与被害人张某乙在网络上相识后,冒名许梦娜,使用虚假的照片,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事实,通过微信及电话与张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婚嫁作饵,多次向被害人索要或收受名牌包、钻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万余元。被告人马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与“许梦娜”恋爱结婚的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巨额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马燕及其辩护人认为马燕没有诈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燕构成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确定马燕的犯罪嫌疑后对其进行询问,询问时马燕并不配合调查,故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马燕一直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燕及其辩护人认为马燕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