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相风与李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风,李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相风(常用名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李英琪。被告:李守俊,系昌邑天宏浆纱厂个体业主。原告李相风与被告李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光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琪、被告李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经营字号为昌邑天宏浆纱厂的个体工商户,先后于2013年3月9日欠原告货款23750元,于2014年8月15日又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合计欠款本金68750元。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87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487.56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利息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多笔煤炭买卖交易属实,但是欠原告煤款款数额因支付原告多次,需要核实。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与原告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至2014年8月份,因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发热量不足,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不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煤款23750.00元,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原欠条、收条全部作废,包括李海军的收条〈伍万元正〉)”,李守俊,2013年3月9日。”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45000.00,肆万伍仟元正,李守俊,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欠款数额要求核实,主张支付过欠款,但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偿付过该欠款。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另查: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其中2013年3月9日欠款23750元,期限为1年8个月2天,利息为(23750元×6.4%×(1+8/12+2/365)】×2=5083.56元;2014年8月15日欠款45000元,期限为3个月6天,利息为(45000元×6.4%×(3/12+6/365)】×2=1404元,上述利息共计6487.56元。原告同时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之后由被告按照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欠款是市场交易中的正常现象,出具欠条后应有合理的筹款准备时间,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付款违约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昌邑市围子街道马连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息计算表一份、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申请人履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煤炭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款条,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二份欠据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支付过原告起诉欠款,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曾经向原告偿付过涉案欠款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供应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之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应予偿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认定为原告自起诉之日向原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且给出卖人造成损失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俊偿付原告李相风煤款68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72元,共计15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