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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定州市砖路镇北宋村。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立宪、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奇连屯村村北十字路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高东彦相撞,至其颅脑损伤死亡。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高东彦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郝某、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定州市公安局定公物检字2014第082号物证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保)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彩娟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马少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