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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水平与朱文俊、戴元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平,朱文俊,戴元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余水平,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姚朝阳、陈焕满,分别系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文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戴元园,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余水平诉被告朱文俊、戴元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平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俊、戴元园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水平诉称:被告朱文俊于2007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软件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游戏点卡5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发现,并报警处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文俊、戴元园连带偿还原告50万元赔偿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没有支付。现两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水平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2.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房产资料档案证明表;4.银行按揭还贷账本;5.物业、煤气、有线缴费账本;6.户口本;7.交强险、商业保险使用情况;8.(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朱文俊、戴元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朱文俊、戴元园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文俊、戴元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余水平系珠海市文华书城软件部经营者,朱文俊系销售人员。2012年12月15日,余水平与朱文俊、戴元园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本人(朱文俊)在文华书城软件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软件部财务(主要是游戏点卡),私自销售给他人,并将销售所得据为己有,从2007年至今一共侵吞金额为5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朱文俊同意退还赃款给软件部老板余水平,还款方式如下:1.朱文俊将现有的房子及车子抵押给余水平,房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号海伦花园*座*房,房子及屋内电器、家私、车子共计30万元(房子及车子都是向银行按揭,尚未付完的款项将由余水平承担);2.朱文俊在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万元给余水平;3.朱文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分期归还剩余的10万元欠款,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考虑到该房尚未出房产证,预计2012年下半年将出房产证,朱文俊在房产证出来之后,配合余水平办理产权移交手续。还款人签名为朱文俊、戴元园,债权人签名为余水平。2014年3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2月14日下午17时14分,我所接指挥中心警情,在水湾头南方证券大厦3楼310,事主报,已经报过多次,其员工贪污一百多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我所九洲一出警,到场找到余水平,了解是其员工朱文俊在拱北文华书城里盗走其的游戏点卡,已告知事主到案发地拱北派出所报案。余水平称签订还款协议书当日,朱文俊支付了10万元。因朱文俊未履行还款协议中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偿还剩余40万元,余水平遂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坦洲支行)与中山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戴元园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银行坦洲支行与戴元园、海伦堡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戴元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银行坦洲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3.133802万元及利息;中国银行坦州支行对戴元园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号海伦花园*座*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伦堡公司在中国银行坦洲支行行使抵押权后,对戴元园仍不足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伦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元园追偿;驳回中国银行坦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朱文俊在余水平经营的文华书城软件部工作期间,将销售游戏点卡的收入据为己有,侵犯了余水平的合法财产权。余水平与朱文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朱文俊自认从2007年至今共侵吞金额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朱文俊支付余水平10万元后,尚欠40万元未返还。故余水平请求朱文俊返还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元园并非实际侵权人,亦未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其还款,其仅在还款协议书中还款人处签名,余水平请求戴元园与朱文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水平4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文俊负担(被告朱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