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香诉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香,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香,女,1979年11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单位地址:大理市。法定代表人施俊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寿周,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胜飞,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树香诉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李树香于2014年3月24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7日,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李树香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树香不服,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大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号裁定;指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树香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1995年5月8日,洱源县双廊乡伙山村公所与杨义签订《洱源县有偿出让宜林荒山使用权合同书》,伙山村公所以每亩4.5元将荒山3000亩的使用权出让给杨义。荒山四至为:东至佘金庵林管所防火线为界,南至赶马大路为界,西至小塘(8社)为界,北至石块村为界。同年6月,洱源县人民政府向杨义颁发洱农用(1995)字第64号《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经林地权属勘查,杨义受让的该块林地面积为10640.5亩。同年8月,大理市人民政府将该块林地登记在杨义名下。2008年10月,大理市人民政府将该块林地中的5252亩登记在杨义名下,5388.5亩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原告颁发大市林林证字(2007)第010900185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面积为5388.5亩,林地所有权人为双廊镇伙山村4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原告。从2009年起,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进行补偿。2009年、2011年、2012年,以3500亩省级公益林向杨义兑付该宗10640.5亩林地的生态效益补偿金,该宗林地的其余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至今没有向杨义兑付,也没有兑付给原告。2013年,原告对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兑付提出异议。2014年2月19日,伙山村民委员会针对杨义、原告两户的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召开会议,形成:“以3500亩省级公益林向杨义兑付生态效益补偿金,杨义与原告之间的分配问题由杨义协商处理,其余补偿面积5805亩的补偿费用,纳入村集体统一管理支配使用,主要用于护林防火、森林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各项费用支出”的会议纪要。2014年5月13日,伙山村民委员会针对杨义、原告两户的省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再次召开会议,形成:“为配合大理市林业局确定杨义、原告两户的公益林面积,伙山村民委员会与杨义、原告两户签订管护责任书和限伐禁伐责任书,将公益林补偿资金全额兑现给杨义、原告”的会议纪要。2014年5月19日,大理市林业局对杨义与原告的省级公益林面积核实情况向原告、被告、伙山村民委员会、杨义书面告知,杨义的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积为5230.6亩,原告的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积为4074.4亩,并由杨义和原告对公益林补偿面积进行确认,杨义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以5388.5亩省级公益林发放2009年至2014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269424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大理市林业局、大理市财政局大市林联发(2011)10号《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及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发放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林地面积为5388.5亩,其对该宗林地的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其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原告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积为4074.4亩。由于原告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其省级公益林面积不予认可,导致补偿金无法兑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香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树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从2009年至2014年非法挪用上诉人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26942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违法排除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A1、A4、A6等证据,致事实认定及案件处理错误。(2)、一审对被上诉人证据B1—B7采信错误,B1—B7均为被上诉人非法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之后才形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李树香于2007年取得(2007)第0109001852号《林权证》,林地面积5388.5亩。其应当依法享有拨付到被上诉人处从2009年至2014年的国家及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3)、原审判决凭空杜撰、虚构被上诉人非法挪用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他人领取等所谓“事实”,致判决错误。(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法律法规,证明不向上诉人兑付生态效益补偿金269424元的合法事由、理由。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公益林需进行区划界定。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不是全部都属于公益林面积。2004年大理市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对双廊镇伙山村森林资源作详细规划调查,划定公益林区域和等级,杨义户受让的荒山中划定为省级公益林面积为9305亩(2004年划定公益林时,因上诉人未领取《林权证》,故该省级公益林的面积确认在杨义名下)。2009年省级公益林补偿政策实施后,虽然杨义与上诉人各办了林权证,但省级公益林的面积未再划分,故无法确定杨义户与上诉人户各自所有的省级公益林面积数,无法对杨义户与被上诉人户分别按面积进行补偿。(2)、在大理市林业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关于双廊镇伙山村杨义与李树香户省级公益林面积核实情况告知书》之后,由于上诉人不确认其的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积,也不签署依法应当签订的《管护合同》和《限伐协议》,故被上诉人无法组织办理对上诉人户进行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相关工作。(3)、被上诉人不是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积的区划界定主体和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发放主体,不具有法定的履职业务。上诉人李树香证明起诉主张六组证据,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证明答辩主张的六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质、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认证意见及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作为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大理市林业局、大理市财政局大市林联发(2011)10号《关于下达2010年中央及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发放负有监管职责。故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证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公益林需进行区划界定。2004年大理市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时,对双廊镇伙山村森林资源作详细规划调查,划定公益林区域和等级,杨义户受让的荒山中划定为省级公益林面积为9305亩(2004年划定公益林时,因上诉人未领取《林权证》,故该省级公益林的面积确认在杨义名下)。2009年省级公益林补偿政策实施后,虽然杨义与上诉人各办了林权证,但省级公益林的面积未再作划分。李树香坚持认为,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补偿面积,应当以其持有的0109001852号《林权证》确认的林地面积5388.5亩为准,并领取5388.5亩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李树香户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面积为4074.4亩不予认可,导致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能将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兑付上诉人李树香。故,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李树香认为“原判违法排除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A1、A4、A6等证据,致事实认定及案件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大理市双廊镇人民政府不作为,将上诉人2009年至2014年的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269424元非法挪用不返还”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树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左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