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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柴小国与王喜全、王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国,王喜全,王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33号原告柴小国,男,1974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牛小窝,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喜全,男,1952年5月29日生。被告王继芳,男,1979年11月12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小国与被告王喜全、王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小国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小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为484元,由原告承担。代审判员  薛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