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弟弟的女朋友唐某甲在生日聚餐时因丢失手机而报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值班民警詹某接警后带领协警赵某赶至本区洪塘街道上沈村221-16号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因对民警的处理意见不满,被告人陈某先对民警詹某进行漫骂和推搡,又夺走警用手电筒,之后使用锅铲将詹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被人打伤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陈某到洪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赵某、唐某甲、唐某乙、谢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