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星,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杨卫星,职业:公务员。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国。委托代理人:许新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原告杨卫星与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卫星、被告象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新汉、中国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星起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B×××××号汽车在云龙出口附近打右转向灯进入右侧匝道,观察后视镜后再进去左匝道,在S19甬台温复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0米处被吴伟宏驾驶的浙B×××××号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与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杨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伟宏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本车被对方车辆追尾,对方车辆存在超速现象,被告象山公司应当负主责以上的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象山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象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杨卫星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损失;3.视频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事故发生之时超速、与原告车辆追尾;4.彩印照片若干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象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均无证据提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的车辆超速。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浙B×××××事故发生之时超速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情,向交警队调取浙B×××××号车辆客运快速统计一份,并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交警林世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浙B×××××号车辆存在超速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无证据证明大客车具有超速现象,且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的浙B×××××号汽车违法变道引起的,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14时20分许,原告杨卫星驾驶的浙B×××××号汽车在云龙出口附近打右转向灯进入右侧匝道,之后继续开启右转向灯进入左车道,行驶至S19甬台温复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0米处,浙B×××××号汽车后部与浙B×××××号车左前部发生尾随碰撞,原告车辆损坏,车上乘客轻微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杨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9600元。另查明,被告象山公司为事故车辆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杨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虽主张被告象山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浙B×××××号车辆超速,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作为承保浙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汽车修理费9600元,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卫星财产损失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