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下班骑电车回家途中,因天黑不慎撞到被告堆在公路上的沙堆而摔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系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花费15000多元医疗费后,因嫌医疗费太贵原告出院。原告找被告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0.54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3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4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共计6037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摔在被告的沙堆上,所以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门前的沙是当天拉当天用的,晚上不到五点就用完,且沙堆没有阻塞道路,还能通汽车,不影响正常的交通,更不影响人通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证明》、照片一组、证人柳林子、刘根庭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田某某受伤是由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所致。证据二、原告田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1、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为9280.54元;2、住院共16天;3、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5天,一级护理1天。证据三、《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田某某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4500元,鉴定费1345元,误工日期为222天。证据四、《营业执照》、身份证、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受伤前月工资2900元。证据五、《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女儿的具体年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张然、张铁堂、张铁柱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沙当天拉当天用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照片及录像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尤其是照片没有时间及地址,无法显示在何处有沙堆及原告在何处摔伤。对证人柳林子证言的异议为:1、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2、证人不是原告摔伤的目击者,无法证明是撞到被告沙堆上摔伤的。对刘根停证言的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碾到沙堆上摔伤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成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营业执照所说的地方上班,形式也不合法,没有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营业执照与单位公章名称不符合。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张然、张铁堂的证言异议为证人所说不实,与事实不符。对张铁柱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且说的是推测性语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襄城县范湖乡罗庄村侯庄南地公路为东西走向。2013年农历12月26日至30日(即2014年1月26日至30日),二被告在范湖乡罗庄村侯庄南地公路路南堆放沙子用于修猪圈。2014年1月29日晚7时许,原告田某某骑车灯不佳的电车回家途中,经过范湖乡罗庄村侯庄南地公路时碾压在公路边上的沙堆摔倒在地。原告摔伤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2501.6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221.1元。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8日需1人护理,2月8日至2月9日需2人护理,2月9日至2月14日需1人护理。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田某某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田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至45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1345元。二被告认可从2014年1月26日至30日因修猪圈在范湖乡罗庄村侯庄南地公路上堆放沙堆,且二被告亦认可事故发生期间该路段无他人堆放沙堆。现场照片显示沙堆上有车辆辗压的痕迹,且沙堆外表已变干。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柳若楠2012年9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骑电车回家途中,因其所骑电车车灯光线不好,又因时值腊月天黑,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经过被告张某某堆放的沙堆而摔伤,故对该次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擅自在公共道路堆放沙子,影响车辆及行人的安全通行,导致原告摔伤,故二被告也应当对该事故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当天拉沙当天用完,但从原告提交照片上可以看出该沙堆外表已变干,且有车辆辗压痕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定该次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每月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与营业公章不一致,又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工资计算,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80.54元×50%=4640.2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2天,原告要求按222天计算,予以准许。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22天×23.22元/天×50%=2577.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中1天需2人护理,15天需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5天×79.56元/天×1+1天×79.56元/天×2)×50%=67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16天×30元/天×50%=2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6天×10元/天×50%=8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伤残指数为1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50%=8475.3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柳若楠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10%×16年×50%=2251.09元。合计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6.43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50%=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含检查费),1345元×50%=672.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812.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12.88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9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5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新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