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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孙锦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3号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纲,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孙锦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彬纲,第三人孙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孙锦涛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25日补正了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3月26日13时许,孙锦涛在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右足。于当日在莱州福康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3趾末节粗隆粉碎骨折;2、右足踇趾、第二趾甲床挫裂伤。2014年10月20日孙锦涛提交的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孙锦涛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孙锦涛2013年3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孙锦涛申请工伤的时间及内容。2、孙锦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锦涛的身份信息。3、授权委托书。证明孙锦涛委托姜锡刚办理工伤认定。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主体。5、莱州福康医院病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证明孙锦涛伤后在医院诊治情况。6、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为孙锦涛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出险后已经理赔。7—11、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孙锦涛与曲增强、武克军的录音整理材料,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孙锦涛在单位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右足。12、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单位无孙锦涛此人。13—15、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锦涛存在劳动关系。1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孙锦涛为因工受伤。17、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孙锦涛申请工伤需要补正的材料。18、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送达补正告知书。19、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举证的原由、权利和义务。20、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告知孙锦涛中止的原由、权利和义务。22—2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孙锦涛送达了相关文书。2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因该电焊车间原告早在2013年1月28日转让给了武克军,武克军也承认该事实,第三人在武克军的电焊车间工作,被告仅凭借一份原告给第三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及两个虚假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并且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因武克军没有资质,仅是借用原告单位名称,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意外保险单和两个虚假的证人证言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为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业务员锁寿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系武克军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劳动关系明确。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第三人孙锦涛受伤时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害事实明确。单位对第三人孙锦涛的受伤害事实未提出异议;通过调查证人证言、莱州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确定:2013年3月26日13时许,孙锦涛在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右足;莱州福康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孙锦涛在工作时被铁板砸伤右足;录音整理资料说明孙锦涛伤后与单位老板、车间主任武克军进行过协商。我局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刘俊伟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俊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州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态度不端正,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不认账;相信法律会给第三人一个正义、公平的说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8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没有提交,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应采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业务员个人写的,不能代表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业务员无权解释金顺元内部的关系,也对抗不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总部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事故伤害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许,第三人孙锦涛在车间进行装载机大臂焊接作业时,不慎被突然歪倒的大臂砸伤右足。于当日在莱州福康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3趾末节粗隆粉碎骨折;2、右足踇趾、第二趾甲床挫裂伤。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莱州福康医院病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杨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为证。2013年8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杨某某证实:与孙锦涛同在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3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孙锦涛在焊接装载机大臂时,被大臂砸伤了右脚,后由车间主任武克军开车将其送往医院。证人刘某某证实:与孙锦涛同在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3月26日,自己通过妻子得知,孙锦涛在焊接装载机大臂时,被大臂砸伤了右脚。第三人分别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曲增强、武克军的通话录音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在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后,第三人分别与二人协商处理办法。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3)第11—057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锦涛2013年3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发生伤害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曲增强和武克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第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所作调查,作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11—0577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宋珍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