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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杨某(目前在逃)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两次,涉案价值共计2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驾驶周某某租用的牌照为浙G611**宝骏630轿车准备到海南省三亚进行盗窃。在途经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时,三人从高速公路下来吃完饭后商量在邮亭镇进行入户盗窃。三人把车停在路边,步行来到被害人熊某某家门口,由罗某某去敲门,发现家中没人后,杨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罗某某留在外面望风,杨某和周某某分别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主卧、次卧进行盗窃,盗得现金1170元。三人离开被害人熊某某家后,又来到该小区被害人曾某某家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343元,以及银项链2根,银手镯2个,银手链1根和银戒指1枚。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银饰物品共计价值1212元。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周某某辩解自己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就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中有大量用于技术性开锁所用的工具,遂将该批工具扣押,并将二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日即被羁押。公安民警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银项链2根,银手镯2个,银手链1根和银戒指1枚以及现金1513元,并将以上物品于2014年10月24日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案作案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时间为四个月零二十二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熊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行驶记录,抓获经过,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公安机关在盘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内有大量用于技术性开锁所用的工具,进而对二被告人进行盘问和调查,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辩解自己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其性质、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流窜入户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银项链2根、银手镯2个、银手链1根、银戒指1枚以及现金1513元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曾某某(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