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与章庆、柯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章庆,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278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负责人:刘东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庆,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柯凤,女,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支行”)诉被告章庆、柯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前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庆、柯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站前区支行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章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章庆向原告借款49900元,借期三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7月9日,柯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意向书》,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站前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意向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问题。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被告章庆、柯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于站前区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章庆、柯凤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9日,章庆与站前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章庆向站前区支行借款499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25‰,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柯凤向站前区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章庆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庆、柯凤共同向站前区支行出具《夫妻双方同意贷款意向书》。上述合同签订后,站前区支行依约向章庆提供了借款,章庆向站前区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借款到期后,章庆、柯凤未依约还款进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章庆与站前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站前区支行依约向章庆提供借款后,章庆却未按约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章庆与柯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站前区支行要求章庆、柯凤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庆、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7月9日按月利率8.325‰计算,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借款罚息,罚息在上述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利息、罚息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即524元,由被告章庆、柯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