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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施军连与富彬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连,富彬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施军连。被告:富彬维。原告施军连诉被告富彬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同年3月27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贰分半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彬维归还原告施军连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富彬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戴金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