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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外来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一路与昌盛路路口处,发生与潘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9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记录、照片、查获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