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董花与朱成德、王保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花,朱成德,王保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董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德,司机。被告王保川,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员。原告董花与被告朱成德、王保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保川以及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德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花诉称,2014年7月15日,我以及其他三人乘坐杨满山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库大街华北物流园门前时,因躲避由东向西被告朱成德驾驶的鲁Q×××××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以及其他三人受伤。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满山负主要责任,朱成德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4645.86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53.06元。被告朱成德未答辩。被告王保川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保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投保人是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杨满山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乘车人董花、王利枝、王玉芳、李润桃)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库大街华北物流园门前路段处,因躲避由东向西被告朱成德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满山、董花、王利枝、王玉芳、李润桃五人受伤,三轮农用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满山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成德负次要责任,原告董花无责任。原告董花受伤后,先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974.35元;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颞顶、左;2、脑挫裂伤、颞顶、左;3、颅骨骨折、颞顶枕、右;4、头皮裂伤、颞顶、右;5、头皮血肿、颞顶、右;6、肺挫伤、双;花医疗费27144.39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董花继续入住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941.88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678.8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4739.46元。原告董花于2014年11月23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60日1人。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董花一家于2010年3月开始在张北县城居住至今,董花本人在张北县玉野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班,月工资3300元。原告董花长子吕博于2005年6月4日出生;父亲董万录于1939年8月8日出生、母亲李珍梅于1946年9月21日出生,并生育子女二人。被告朱成德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保川,并以被告王保川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车系贷款购买,故以苍山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委会、张北县张北镇人民政府、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万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张北县玉野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杨满山应承担全部责任,仅限于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分析、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认定结果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董花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亦限于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董花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2014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吕博5456.40元(13641元/年×8年×10%÷2)、父亲董万录1533.50元(6134元/年×5年×10%÷2)、母亲李珍梅3373.70元(6134元/年×11年×10%÷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董花主张车损2300元,主体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花的各项损失共计124683.06元。被告中华财险临沂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花:①医疗费10000元;②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84923.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花剩余医疗费347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9759.46元的30%,计款11927.8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董花负担852元,被告王保川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