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XX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569号罪犯XX。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八日作出(2009)张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64分。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XX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六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