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宫西红、王维兵与王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西红,王维兵,王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宫西红,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维兵,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西红、王维兵与被告王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兵及原告宫西红、王维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西红、王维兵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将购买的龙亢镇新街村民委员会龙尾巴地南头地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亩数3.075亩,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分二交给付被告购地款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土地转让费46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被告承认收到5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土地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催要土地,被告至今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经协商退款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也根本不能完全履行协议。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购地款500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购地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宫西红、王维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具有违法性,应确认无效,且被告收到土地转让费的事实。王坤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原告在对土地来源和性质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且合同目的暂时未能实现并非被告的责任。3、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坤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所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合法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3、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使用不能实现的原因是束邦喜一直霸占并拒绝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转让协议形式上是转让,实际上是租赁,不能证明内容具有违法性,是无效的,收条证明转让费是460000元,不是诉请的5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被告住址与身份证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块土地不是建设用地是承包地,与本案无关联性、也缺乏合法性,收条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收条也证明是土地买卖关系;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坤自愿将位于龙亢镇新街村龙尾巴地南头的土地3.075亩所有权转让给宫西红、王维兵,土地补偿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转让费4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返还购地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龙尾巴地南头的土地系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的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被告均非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村民,双方签订的诉争土地转让协议显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新街村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收取原告的是460000元土地转让费,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4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与原告宫西红、王维兵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西红、王维兵460000元;三、驳回原告宫西红、王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宫西红、王维兵负担4400元,被告王坤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琴审 判 员 张怀英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