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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丹与刘树合、刘树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合,刘树领,刘术浩,刘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术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刘树正。上诉人刘树合、刘树领、刘术浩因与被上诉人刘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彭虎成、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原告刘丹系刘树正之女,2012年8月,被告刘树领夫妇将烧草堆放在刘树正房屋院内,为此,被告刘树领夫妇与刘树正夫妇发生纠纷,被告刘树领夫妇将刘树正之妻臧传兰打伤住院,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被告刘树领夫妇赔偿了臧传兰因伤造成的损失,并清除了堆放在原告房屋院内的烧草。2013年8月24日,刘树正清除了自家院内的杂草,傍晚时,三被告及其妻与刘树锋夫妇、三被告之母等人以刘树正清除的杂草是被告之母的为由,冲到原告家中,砸坏门锁一把,将刘树正衣服撕破,并将刘树正打伤。原告刘丹用手机录像该过程,也被三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184.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合辩称,原告无中生有,被告没有打他,原告把被告母亲的草从被告爷爷的房屋中挑出来,因为这个事争吵了好几次。原告将被告的母亲打了,被告母亲去住院了,所以原告也去住院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树领辩称:当时就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将被告母亲推倒,被告才过去的。被告刘术浩未予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树合、刘树领、刘术浩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刘树正与被告曾为一处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2013年8月24日下午,刘树正将该房屋中的柴草收拾出来,在当日18时许,被告刘树领的妻子王立苗因为柴草问题与刘树正相互辱骂,刘树正的妻子也辱骂了王立苗。被告的母亲刘李氏与刘树正也发生争吵,并用手敲门。刘树正打开大门后,被告刘术浩发现原告的女儿刘丹正在用手机录像。被告刘术浩与王立苗、刘李氏等进入原告家的院内,后刘树领、刘树合也进入院内。刘术浩称去开原告堂屋的西门,发现西门锁着,一用力将门把手弄断了。又到东门看了看,发现门开着,就进屋从里面将西门打开,刘树合和刘树领把刘李氏扶到原告家的炕上躺着。想用原告刘丹的手机拨打120,原告刘丹不让拿,将其衣服撕破。因手机解不开密码,就还给了原告刘丹。因刘树正不给其找件衣服换上,就用力抓着刘树正T恤的衣领一拽,把刘树正的衣服撕破了,刘术浩将自己和刘树正的衣服一块拿着回家,在回家路上把两件衣服扔到了水沟中。刘树合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我在家门口干活,刘树领到我家门口喊我,说我母亲正在原告家的大门口因为柴草的事情与刘树正夫妇吵吵。我赶到后发现我母亲刘李氏站在原告家的大门口那里与刘树正夫妇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进入到了原告家的院内,我让刘树正将柴草挪回去,刘树正不同意,我就跟刘树正吵吵起来,在吵吵的过程中我用手撕扯了刘树正的上身几下,具体撕扯了哪里记不清了,后来又推了刘树正两把,刘树正也推了我两把。在我和刘树正撕扯的时候,我五弟刘术浩说我母亲被原告刘丹推倒在地上了。我就跟刘树领、刘术浩一起将我母亲扶到原告家的炕上。原告称在用手机录像过程中,被告的母亲扑过来抓着原告的胳膊抢手机,原告就赶紧抽出胳膊往院子走,被告刘树合就说原告打他母亲,就跟在原告后面用拳捣原告后背,后拽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摁倒在原告家院子的地面上。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提供录像资料一份,该份录像有三段视频,由原告刘丹用手机拍摄。视频一中拍摄下刘树正与王立苗在原告家门口因柴草问题相互辱骂,王立苗用叉子叉草及刘树正拿草的过程。视频二中有辱骂声并未显示出当事人的身份。视频三中刘树正与被告的母亲因柴草问题继续争吵,被告方多人与原告发生冲突。2013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84.5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刘丹,女,21岁。因外伤于2013-8-25日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好转,于2013年-09-01日出院,住院时间7天,陪人1名。建议继续休息1周”。原告主张医疗费1784.58元、误工费840.00元(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14天)、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共计3184.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CT诊断报告书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术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人身损害案件中,构成侵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实施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存在损害后果,具备构成侵权的条件之一。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并与原告家人发生厮打,存在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存在实施侵权的行为。虽然被告并不承认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但原告损伤后果存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自伤或欺诈伤的情况,被告也不能证明系他人造成原告的受伤。因被告在原告家中与原告一家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存在伤害原告家人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树领虽然也在纠纷中出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参与纠纷的被告刘术浩、刘树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言语和肢体上的过激行为,但在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中,原告没有采取积极的劝阻措施,导致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其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为宜。对损失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4.58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建议休息时间为7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4天,故此,其误工费为603.38元【(15731.00元÷365天)×14天】,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按照每天20元,住院7天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0元,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充分、计算合理,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66元;二、被告刘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36.00元;三、被告刘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四、被告刘术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82.70元;五、被告刘树合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术浩、刘树合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术浩、刘树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树合、刘树领、刘术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树合、刘树领、刘术浩均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刘树合、刘术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在医院住院,处于挂床状态,挂床所产生的费用自担。被上诉人刘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刘树合、刘术浩是否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二是被上诉人是否住院,处于挂床状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是同村村民,应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团结和睦,避免矛盾纠纷升级。经法院调查分析,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发展过程、产生的后果、发生地点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树合、刘术浩承担侵权责任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病历、医嘱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合、刘树领、刘术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彭虎成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