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23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名),男,22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文盲,住河南省伊川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派出所范阳大街xx巷xx号,用手拽开范阳大街xx巷xx号1楼及使用其携带的两根铁棍撬开2楼的门入屋盗窃,将被害人卢某乙的几百元零钱及被害人母亲的身份证、老人证等证件盗走,后被被害人卢某乙发现,逃跑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冼村老人大厦正门左侧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派出所范阳大街xx巷xx号,用手拽开范阳大街xx巷xx号1楼,进入楼内使用其携带的两根铁棍撬开2楼的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卢某乙的人民币几百元及被害人母亲的身份证、老人证等物品。被告人杨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卢某乙发现并追赶,赃物在逃跑途中丢失。同日14时许,安保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冼村老人大厦正门左侧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铁棍2把、手电筒1个。赃款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2把、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卢某乙(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