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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国豪与珠海市嘉珠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豪,珠海市嘉珠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豪,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澳门。委托代理人:余梓源,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萍,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嘉珠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玫,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泽,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豪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嘉珠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豪在原审中诉称,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策规定,澳门人在珠海购买一套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商品房,准予办理1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出入内地行政牌证(简称“两地牌”)。陈国豪为申办两地牌在珠海购买商品房,基于嘉珠公司“即买即住即出两地牌”的承诺,于2012年4月9日以超出该房产市场价格与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公证,约定购买嘉珠公司开发的“嘉珠时代广场”3栋2单元1804房。同日,陈国豪向嘉珠公司付清首期购房款人民币485,383元,又于2012年5月7日付清剩余房款。嘉珠公司根据陈国豪的付款时间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7日的房款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872999、02768842。2012年4月17日,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关于暂停受理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公告》,决定暂停受理购房申办两地牌业务。但经数百澳门业主向澳门立法会、中联办及广东省公安厅表达合理诉求后,政策最终调整为凭2012年4月17日前的首期款购房发票,在2012年5月15日前即可办理,随后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备齐资料正式申办两地车牌。陈国豪完全符合办理两地牌的政策要求,已于2012年5月6日向省厅车辆管理所派驻珠海市交警支队服务大厅的工作组申报了相关购房资料进行登记,并取得回执。又在2012年5月2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正式委托港置地产(澳门)有限公司的何柏飞代理向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申办两地牌。令陈国豪意想不到的是,2012年底省厅车管所通知陈国豪由于开票问题拒绝为陈国豪办理两地牌照,陈国豪前后找了嘉珠公司十几次问其开票日期与系统日期不一致的原因,嘉珠公司答复是电脑问题,他们会找税局处理让陈国豪等待,在此过程陈国豪也一直在积极处理,直到2014年5月12日,省厅车管所正式通知陈国豪由于首期房款发票的开票日期2012年4月9日,与税局网站登记的开票日期2012年5月5日不符,因此拒绝为陈国豪办出两地牌。现经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三灶税务分局证实,嘉珠公司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向陈国豪提供开票日期与税局网站查询日期不符的无效发票,税局已对其作出处罚。陈国豪曾发函要求嘉珠公司提供合法收款凭证,否则退房赔偿,但嘉珠公司不予理会。陈国豪认为,嘉珠公司作为合法注册成立的房产公司,收款后即应依法出具合法发票。现因其违法提供无效发票导致陈国豪不能申办两地车牌,已经严重损害陈国豪的合法权益。另外,嘉珠公司将拿两地牌作为其售楼广告,且明知陈国豪是为取得两地牌而购房的合同目的,现因其违法提供发票导致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国豪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陈国豪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陈国豪购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257号“嘉珠时代广场”3栋2单元1804房的首期房款485,383元的支付时间在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策要求的2012年4月17日前;2、判令嘉珠公司向陈国豪提供符合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策要求的合法收款凭证,保证陈国豪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行驶牌证。经本院释明后,陈国豪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嘉珠公司开具时间为2012年4月9日,金额为485,353元的有效购房发票。嘉珠公司辩称,一、是否违约及开具发票的时间问题。1、嘉珠公司与陈国豪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全面的完全的履行,嘉珠公司为陈国豪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须对陈国豪负任何违约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没有规定收款方立即开具发票,嘉珠公司在收取了陈国豪的购房款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具了购房发票,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权证,也即证明嘉珠公司在开具发票的时间问题上并没有违反开具发票的法律规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何时开具发票,但是,约定了办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开具发票、缴纳相关税费,是办理权属证书的必要条件。嘉珠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具发票,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在2012年5月就为陈国豪办理了房地产权权属证书。因此,嘉珠公司在开具发票的时间问题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须对陈国豪负任何违约责任。二、关于办理两地牌的问题。陈国豪称“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策规定,澳门人在珠海购买一套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商品房,准予办理一辆澳门私人小汽车出入内地行驶牌证(俗称两地牌)。”是对两地牌政策的误解和错误陈述。正确的能够办理两地牌的政策是,澳门居民在珠海购买房产的价值是100万以上没错,但是,这100万以上的付款必须是一次性付款,开具一张购房发票,不能开具两张发票,同时,还要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综合上述条件才能办理两地车牌;陈国豪在2012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符合办理珠澳两地车牌的政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2012年4月9日付首期款485,383元,其余购房款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来支付。从以上条件来看,陈国豪的付款条件是根本无法办理两地车牌的。所以,陈国豪声称购买涉案房产的目的是为了两地牌,完全是没有任何依据支持的;陈国豪2012年5月5日得知两地车牌政策发生变化才向嘉珠公司提出不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改为分两次付款,以求符合办理两地车牌的政策,因此,才在2012年5月7日把购房余款付清,嘉珠公司在收到陈国豪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才在5月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三、关于根本性违约问题。嘉珠公司从没有将两地牌作为公司的售楼广告,即使把两地车牌写进商品房购房合同里,也不是合同的根本性条款,何况本案中没有写进合同条款内,嘉珠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办不了两地车牌,完全是政府政策调整问题,是客观原因,并不是嘉珠公司原因造成。陈国豪将办不到两地车牌的原因归责在嘉珠公司身上,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陈国豪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嘉珠公司自始自终没有保证陈国豪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行驶牌证的任何义务。陈国豪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陈国豪与嘉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国豪向嘉珠公司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257号“嘉珠时代广场”3幢2单元1804号商品房一套,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000,383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4月9日支付人民币485,383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但未就如何开具售楼发票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4月9日即合同订立当日,陈国豪提供银行转帐记录显示向嘉珠公司帐户支付了人民币435,383元。2012年5月7日,嘉珠公司再次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嘉珠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80,000元。陈国豪称余款5万元于2012年4月9日前以定金方式支付完毕,嘉珠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9日,嘉珠公司向陈国豪开具了售楼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485,383元,发票号码00872999。2012年5月7日,嘉珠公司向陈国豪又开具了售楼电子发票一张,金额为515,000元,发票号码为02768842。2014年6月9日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三灶税务分局开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号码为00872999的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2012年4月9日)与广东地税发票在线系统的开具时间(2012年5月5日)不符,嘉珠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发票的付款方应将发票原件送回嘉珠公司由嘉珠公司冲销并重新开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不动产销售电子发票、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包括事实或事实关系。本案中,陈国豪请求确认其向嘉珠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法院迳行予以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如陈国豪认为嘉珠公司开了具有瑕疵的发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审查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国豪的起诉。上诉人陈国豪上诉称,一、确认付款时间对其具有诉的利益。陈国豪为申办珠澳两地车牌向嘉珠公司购买商品房,因嘉珠公司出具的首期款购房发票与税局网站登记的开票日期不符,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因此拒绝为陈国豪办出两地车牌,但陈国豪实际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时间,确实在2012年4月17日前符合政策要求,不能取得车牌的损害结果是嘉珠公司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向陈国豪提供无效发票导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包括事实或事实关系,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结合本案,陈国豪要求确认首期房款支付时间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侵害了陈国豪应有的诉权,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第一项,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国豪上诉主张,嘉珠公司出具的首期款购房发票与税局网站登记的开票日期不符,要求确认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由此可见,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陈国豪认为嘉珠公司开了具有瑕疵的发票情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审查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畴。综上所述,陈国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