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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宁与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李宁,大连创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宪成。被告:李心阳。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乐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兴,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号*层东侧K022铺位。法定代表人:关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权,该公司职员。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负责人:丁义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宁诉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坤公司)、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玉娇、审判员张晓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瑞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宪成、被告李心阳、被告祥坤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孙士智驾驶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孙宪成驾驶的鲁FQ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振兴路上相撞,原告在事故中飞出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外,摔到地上,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宪成及案外人孙士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孙宪成、李心阳、祥坤公司、瑞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后,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故诉争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1201.74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0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祥坤公司、瑞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司乘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孙宪成未作答辩。被告李心阳未作答辩。被告祥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得公司辩称:公告费、邮寄费与我方无关,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与其他被告有关。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06时53分,案外人孙士智驾驶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第三排车道(由里向外数)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湾金隆林业路段向右并入第四排车道想超越前车时,与被告孙宪成驾驶的、因故障而停在第四排车道内的鲁FQxx**号重型厢式货��左后厢角相撞,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丛静、高安有、刘婷婷被甩出所乘车外摔到路面上,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姚宏利、冯赤英、张树旺、肖羿、王喜榜、尹莉、左青、邹德超、张晶(本案原告)、徐立新、徐文涛、李宁、殷毅、丛静、翟文超、邹志中、张可强、赵苏、杜鹏、崔家玮、高安有、宫健、尚宏彦、刘婷婷、孙淑凤、李迎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8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宪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孙士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孙宪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士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宏利、冯赤英、张树旺、肖羿、王喜榜、尹莉、左青、邹德超、张晶、徐立新、徐文涛、李宁、殷毅、丛静、翟文超、邹志中、张可强、赵苏、杜鹏、崔家玮、高安有、宫健、尚宏彦、刘婷婷、孙淑凤、李迎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94元。重审中,被告申请对用药是否合理、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材料中记载被鉴定人在治疗过程中应用很多中草药,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为由退鉴。鲁FQx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坤公司。2011年1月1日,被告祥坤公司与被告李心阳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孙宪成和被告李心阳在另案中自认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孙宪成。辽Bxx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瑞得公司,案外人孙士智系该单位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事故。鲁FQ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与另案伤者姚宏利、冯赤英、左青、邹德超、徐文涛、张晶、殷毅、高安有、尚宏彦、刘婷婷均表示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中为姚宏利和殷毅预留2332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6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预留166600元;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额合计1868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4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9000元,商业三者险133400元),按下列标准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400元由丛静获得172元、刘婷婷获得694元、高安有获得780元、冯赤英获得2594元、左青获得4元、邹德超获得22元、张晶获得2元、徐文涛获得72元、李宁获得48元、尚宏彦获得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9000元由丛静获得119元、刘婷婷获得8200元、高安有获得12505元、冯赤英获得28004元、左青获得56元、邹德超获得4元、张晶获得112元;商业三者险133400元由丛静获得3315元、刘婷婷获得21521元、高安有获得27692元、冯赤英获得77715元、左青获得142元、邹德超获得404元、张晶获得154元、徐文涛获得1340元、李宁获得895元、尚宏彦获得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告瑞得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鉴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李宁是否受有损失;2、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构成及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宁在事故中受伤,经治疗,事故发生产生医疗费11194元,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宪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孙士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孙士智系被告瑞得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得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的孙宪成驾驶的鲁FQ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关依法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孙宪成在驾驶鲁FQxx**号货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在另案中自认是该车的最后实际所有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心阳和被告祥坤公司分别作为鲁FQxx**号货车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另案自认)和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宪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构成及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宪成和案外人孙士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瑞得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宪成、李心阳和祥坤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11194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400元内赔偿原告48元。剩余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33400元内赔偿原告895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祥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678元;由被告瑞得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5573元。被告孙宪成、被告李心阳、被告祥坤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宁8**元;三、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宁46**元;四、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55**元;五、驳回原告李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宁承担8元,由被告孙宪成、李心阳、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由被告大连瑞得巴士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05元,由被告孙宪成、被告李心阳���被告长岛祥坤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盛审判员  宋玉娇审判员  张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挺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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