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4号原告贺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冯翠平,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系被告冯某某之姐。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翠平、崔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24日经巨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某甲。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未与被告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所生女孩冯某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照顾家庭,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相识,于农历2012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24日经巨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某甲,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所生女孩冯某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达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抚育子女,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海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