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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建光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2号原告肖建光,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建光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宗斌、代理审判员祁昂、人民陪审员苏路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光及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云南君和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君和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受伤劳动者肖建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原告肖建光以“张润明”名义与君和印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胶印工工作。2013年11月16日下午在该公司员工外出聚餐、KTV唱歌期间因与同事梁广冲突打斗受伤(经昆医附一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脑内血肿及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被告据此认定肖建光受伤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或其他工伤构成的规定,认为肖建光伤情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8月12日以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肖建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肖建光起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单位的员工,在生产部胶印车间印刷二组担任机长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住在单位员工宿舍。2013年11月16日,原告参加为迎接单位领导检查而组织的卫生打扫,因卫生打扫得不干净而被第三人的技术总监梁广打倒在机器上受伤,被第三人送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受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自己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4月24日,我局受理肖建光就其2013年11月16日所受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用人单位君和印务公司下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我局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19日,肖建光冒用“张润明”身份证与君和印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岗位为胶印工。2013年11月16日下午,用人单位生产部全体员工包括肖建光及同事梁广、申群庆等一行人到大板桥开发区吃饭、喝酒,之后又到大板桥盛世之都KTV唱歌。期间,肖建光与梁广发生冲突打斗,被其他人拉开。2013年11月18日,肖建光同事在宿舍喊其上班时发现肖建光在床上昏迷不醒,随即将肖建光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脑内血肿、颅内多发脑挫裂伤。我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肖建光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了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肖建光被同事打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本条规定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职工从事与岗位相关的工作过程中,为维护单位利益而被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如保安员抓小偷或履行门卫职责时被打伤(死)、银行工作人员上班时被抢劫者打伤(死)、老师保护学生不受伤害被打伤(死)等等情形。本案肖建光作为单位胶印工,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所受伤害并不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伤害,完全是与同事个人之间的不当行为所致,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二)工伤认定中最重要的三要素之一就是“工作原因”,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工作原因”这一法定条件。工作原因是指职工的行为是为了生产、工作目的而非个人目的。因此,即使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要求,但不符合工作原因的法定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肖建光受到的暴力伤害并不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伤害,而是同事间的私人行为导致的伤害,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肖建光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肖建光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7、司法鉴定意见书,8、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9、侯培珍、肖俊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单位陈述意见,11、冯金生等人出具的证明,12、梁广、申群庆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3、证据调取申请书,14、公安询问笔录2份,15、官渡人社局执法人员调查笔录2份,16、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于2014年8月12日对肖建光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结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申请,21、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2、送达回证,23、授权委托书、王大文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4、工伤保险条例,25、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肖建光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4-8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肖建光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7、司法鉴定意见书,8、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对9、侯培珍、肖俊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对10-12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10、单位陈述意见,11、冯金生等人出具的证明,12、梁广、申群庆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对13-14证据(13、证据调取申请书,14、公安询问笔录2份)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另一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询问梁广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笔录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肖建光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提到有名叫王斌的人在场,对调查记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5、官渡人社局执法人员调查笔录2份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认可,不应调查别人而应该调查在场人王斌;对16、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申请,21、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2、送达回证,23、授权委托书、王大文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能证明其调查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25、工伤保险条例,25、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肖建光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7、司法鉴定意见书,8、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9、侯培珍、肖俊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单位陈述意见,11、冯金生等人出具的证明,12、梁广、申群庆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3、证据调取申请书,14、公安询问笔录2份,15、官渡人社局执法人员调查笔录2份,16、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公安询问笔录是询问肖建光的,原告对事实部分是认可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9点半,与仲裁委认定时间是不吻合的,所以肖建光的诚信值得怀疑。对第三组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申请,21、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2、送达回证,23、授权委托书、王大文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24、工伤保险条例,25、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肖建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相应事实:1、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被打伤与工作因素无关的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2工商登记卡片、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病历材料,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程度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的事实。6、王斌出具的证明,7、肖建光妹妹肖静在原告出院的时候制作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王斌是在场人,以及肖建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被梁广殴打致伤等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肖建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对3、病历材料,出院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5、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6、王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受伤时间有误差;对7、通话录音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相反可以证明我方查明的事实,当中提到12个人到大板桥吃饭等内容,说明就是12个人在外面消费娱乐,肖建光在此期间被他人打伤与工作因素无关。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对原告肖建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两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1、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商登记卡片);对3、病历材料,出院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民事判决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判决书也认可肖建光上班签订合同是以“张润明”的名字签订;对5、伤残鉴定书不认可,不是完整的鉴定书;对6、王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形式要件不认可,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对7、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昆林难以确定是公司的人,其不是公司人员,也没有与家属协商谈判,可能是保险工作人员,出现伤害事故后张昆林到医院与肖建光家属商谈,公司未为张润明买保险。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申请法院调的取大板桥派出所询问刘金祥、冯金生、肖建光以及梁广等人的笔录,证明当天白天在公司没有任何打架斗殴事件发生,原告肖建光不是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肖建光对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大板桥派出所询问刘金祥、冯金生、肖建光以及梁广等人的询问笔录中,除肖建光笔录以外的三份笔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大板桥派出所询问刘金祥、冯金生以及梁广等人的笔录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与我方调查一致,可以证明肖建光等人是在下班时间出去娱乐,肖建光笔录已经距离事故发生有较长时间,因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因工作原因被梁广打伤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原告肖建光于2013年11月16日下午被同事梁广打伤所受伤害,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否存在直接联系。2、肖建光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3、被告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否认肖建光受伤情形为工伤,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作为肖建光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肖建光被同事梁广打伤所受伤害,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是否存在直接联系问题。原告肖建光认为自己是因工作原因被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员工梁广打伤,其受伤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存在直接联系;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则认为原告肖建光被同事梁广打伤所受伤害,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不存在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肖建光身份证复印件、昆医附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等病案资料、云鼎鉴临字2013第1301026号法医学文证审阅意见书、官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大板桥派出所询问梁广、肖建光笔录,以及官渡区人社局执法人员询问申群庆、冯金生调查笔录等证据具有形式意义上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初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肖建光与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19日,肖建光冒用“张润明”名义与君和印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6日晚上20时许,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员工肖建光、梁广、申群庆、冯金生等人下班在大板桥馆子饭后到“盛世之都”KTV唱歌娱乐过程中,肖建光与梁广发生打架冲突事件,肖建光回宿舍后至第二天(11月17日)早上6、7点钟被前来喊吃饭的冯金生发现昏迷不醒,随即被同事送往云桥医院及昆医附一院抢救治疗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脑内血肿及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肖建光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在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官渡公安分局大板桥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就肖建光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以云鼎鉴临字2013第1301026号法医学文证审阅意见书确认肖建光伤情为重伤,2014年3月21日至6月13日期间,肖建光与君和公司之间就劳动争议先后进行仲裁及诉讼,以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官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前所述,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证据显示原告肖建光是在2013年11月16日晚20时许与梁广在KTV唱歌娱乐过程中发生打斗,但与原告肖建光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后官渡公安分局大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王斌笔录(2014年3月27日)反映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王斌在前述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君和印务公司技术顾问梁广安排王斌等人打扫公司胶印车间卫生,在打扫卫生过程中梁广和肖建光发生争执,肖建光被梁广用拳头击中头面部而倒在运转的机器脚踏板上并被机器夹伤头部。综合分析评判前述证据材料,尽管原告肖建光存在冒用“张润明”身份证及名义与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所作相关陈述的真实可信度尚存合理疑问,而证人王斌、申群庆、冯金生等人作为肖建光及梁广同事,所作陈述应具有较大的真实可信度,但所陈述的肖建光与梁广发生冲突的原因、时间及场所却彼此矛盾冲突,并不一致,其中肖建光陈述情况与王斌陈述较为一致;梁广和申群庆、冯金生等人的陈述均否认在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公司安排打扫卫生以及期间梁广和肖建光发生冲突的事实,梁广刻意强调是在晚上唱卡拉OK时肖建光抱怨没有为其安排陪酒小姐而引起矛盾、在肖建光用刀杀梁广时被别人劝开,但相应陈述显然与肖建光之后经诊断及鉴定的“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脑内血肿及颅内多发脑挫裂伤”(重伤)的伤情事实相矛盾,因此,梁广所作陈述显然存在避重就轻或者刻意回避或隐瞒某些事实的可能性。鉴于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涉案核心事实相互矛盾,原告肖建光在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打扫车间卫生过程中被梁广殴打倒在运转机器上被夹伤、或者肖建光被打后出于泄愤报复而在当晚下班后的娱乐活动中再次找梁广而引起冲突并被梁广打伤(造成上述重伤)等的事实可能性同时存在。被告昆明人社局相关工伤认定执法人员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没有较为完整、全面收集本案核心案件事实涉及的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相关在场或知情人员王斌、冯金生、段小超、吴道雄等人的陈述以及该公司车间内安装的适时监控视频资料(君和印务公司在之前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明确提出相应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相应事实)等证据,导致认定相关事实时存在片面性、客观真实性严重存疑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就原告肖建光受伤的原因、具体时间及场所等的事实认定不清,调查取证也存在不够全面、完整、审慎、客观公正的严重不足,并最终导致所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伤缺乏较为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肖建光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原告肖建光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公司技术顾问梁广打到在运转的机器上而被夹伤,其情形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应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认为肖建光在下班后的KTV娱乐场所与梁广发生冲突而受伤,其情形并不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前述第一项案件事实的认证,在原告肖建光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打扫车间卫生过程中被梁广殴打倒在运转机器上被夹伤、或者肖建光被打后出于泄愤报复而在当晚下班后的娱乐活动中再次找梁广而引起冲突并被梁广打伤(造成上述重伤)等的事实可能性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尚难以依据国务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断肖建光所受伤害构成或者不构成工伤。在肖建光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打扫车间卫生过程中被梁广殴打倒在运转机器上被夹伤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显然难以排除其受伤情形与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性;在肖建光被打后出于泄愤报复而在当晚下班后的娱乐活动中再次找梁广而引起冲突并被梁广打伤(造成上述重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明确判断其受伤情形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没有关联,进而得出肖建光受伤不构成工伤的结论。原告肖建光提出的被告应全面调查收集涉案证据的抗辩理由存在相应的合理性,鉴于用人单位君和印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执法过程中亦主张认为其相应车间内的监控摄像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本院对原告肖建光提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肖建光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的事实,在其提出胶印车间安装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并未发生梁广与肖建光斗殴行为的事实情况下,被告昆明人社局作为法定工伤认定机关,就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及时、全面完整而又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据此才能做出较为客观公允的涉案事实认定。3、关于被告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肖建光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执法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在原告肖建光2013年11月16日打扫君和印务公司胶印车间卫生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梁广殴打倒在运转机器上被夹伤、或者肖建光被打后出于泄愤又于当日晚在下班后的娱乐消遣活动中找梁广寻衅报复而被梁广殴打致重伤等事实可能性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昆明人社局仅依据尚欠完整、客观且较为充分的部分证据材料,就冒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应规定作出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肖建光所受伤害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在没有有效排除肖建光被打后为泄愤而找梁广寻衅并在下班后的娱乐活动中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同样冒然认定肖建光伤情构成工伤,那么,被告在涉案基本事实不清的前提下作出的前述任意一种工伤认定结论,显然都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其实质均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法律适用错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肖建光认为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三项认证事实及相应阐述,在被告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依法视为原告肖建光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肖建光冒用“张润明”的名义及身份证与君和印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肖建光在该公司胶印车间工作。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至晚上20时左右期间,肖建光与该公司技术顾问梁广争吵发生肢体冲突被打伤(至第二天早上被同事发现卧床昏迷不醒);肖建光以“张润明”名字于同年11月18日到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期间施行了“右额颞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治疗)。肖建光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脑内血肿;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013年11月29日,昆明官渡区公安分局大板桥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建光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阅法医学文证于2013年12月18日以云鼎鉴临字2013第1301026号意见书对肖建光伤情鉴定为重伤。肖建光与君和印务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经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该仲裁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官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君和印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官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君和印务公司诉请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肖建光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后,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经调查收集了肖建光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案资料、法医学文证审阅意见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建光亲属侯培珍、肖俊书面证词、用人单位君和印务公司工伤认定书面回复及该公司员工冯金生、申群庆、段小超、吴道雄、刘金祥、尹耀民、梁广等人的书面“证明”、君和印务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以及大板桥派出所询问梁广、肖建光、申群庆、冯金生等人的笔录等证据材料,但被告昆明人社局并未向事发时的在场人王斌及段小超、吴道雄、刘金祥、尹耀民等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根据君和印务公司提出的车间监控视频线索调取相应监控录像资料;被告在大板桥派出所询问王斌笔录所反映的肖建光受伤起因、时间及具体场所等情况(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许,肖建光在胶印车间打扫卫生过程中因与梁广发生争吵被梁广击打头面部倒在运转的机器上被夹伤),与被告认定的“肖建光在2013年11月16日晚20时下班后在与同事梁广等人在KTV娱乐过程中和梁广发生冲突被打伤”的事实情况相互冲突、对立矛盾的前提下,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建光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进而不予认定肖建光伤情为工伤。原告肖建光不服诉诸本院请求撤销。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肖建光受伤害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否存在直接联系、肖建光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及是否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否支持等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肖建光认为自己受伤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存在直接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应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得到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和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认为肖建光受伤情形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不存在联系、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而依法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肖建光作为涉案受伤劳动者,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君和印务公司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肖建光受伤情形是否构成工伤,相关工伤认定及赔偿依法属被告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原告肖建光、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涉案第三人君和印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作为法定工伤认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因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存在不完整或有重大缺陷的因素,导致所认定的本案肖建光受伤起因、具体时间和场所等的基本事实不清;在肖建光2013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在胶印车间打扫卫生过程中因与梁广发生争吵被梁广击打头面部倒在运转的机器上被夹伤、或者肖建光在2013年11月16日晚20时下班后在与同事梁广等人在KTV娱乐过程中和梁广发生冲突被打伤等的事实情况同时并存前提下,肖建光上述第一种情况因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存在直接关联而可能构成工伤;其第二种受伤情形与法定工伤构成要件不存在直接关联而不构成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未有效排除肖建光受伤的第一种事实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肖建光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应工伤构成要件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实质属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执法程序实质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第1403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肖建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宗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苏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