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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玉贵、秦财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贵,秦财,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贵,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姜宏辉、薛研,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财,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贵、秦财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德立沟小区X号楼1单元,撬开门锁进入601户,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卧室书橱上的翡翠手镯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单元501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客厅的现金人民币90元和玉溪牌卷烟3包,该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元。2、2013年02月13日,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铁山路XX号2单元,撬开门锁进入402户,盗窃被害人陈某身份证1张及放置在卧室的索尼牌TT451型笔记本电脑I台。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A小区XX号楼2单元,撬开门锁进入601户,盗窃被害人苑某某放置在客厅及卧室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C00LPIⅩS9100相机1部、通灵牌钻石戒指1枚、黑色小米3手机1部、爱国者电子相册1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160元。4、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太行小区XX号楼1单元,撬开门锁进入402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卧室衣柜中的戴尔牌M153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吊坠、黄金蛇骨项链、带吊坠银项链、铂金项链和玉石手链各1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67.2元,其中带吊坠银项链、铂金项链和玉石手链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当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单元401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海信牌M170AT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花园X号楼2单元,撬开门锁进入401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丁放置在卧室的索尼牌EAMEC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D90单反相机1部、腾龙相机镜头1个、佳能牌5DMARK3代单反相机1部、佳能牌EF24-70MM二代USM相机镜头1个及现金202美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87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XX号星河电脑手机广场,将上述相机及镜头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相机及镜头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相机及镜头共价值人民币31370元。6、2014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丁家河小区XXX号4单元,撬开门锁进入302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卧室中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千足带挂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软盒中华牌卷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234元。7、2014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车家岭小区XX号楼4单元,撬开门锁进入301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联想牌B456C笔记本电脑1台、彩金项链1条和千足金黄金转运珠1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3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跖X号楼2单元202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5600元、黑色宏基牌4736ZG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翡翠挂件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和小区XX号楼1单元,撬开门锁进入202户,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苹果牌一代平板电脑1台、鑫意白金戒指1枚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24元。综上,被告人马玉贵盗窃11次,金额人民币88438.2元、美元202元;被告人秦财盗窃9次,金额人民币87485.2元、美元202元;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金额人民币3137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贵、秦财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玉贵、秦财、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马玉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马玉贵系初犯、偶犯;2、马玉贵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德立沟小区X号楼1单元,撬开门锁进入601户,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卧室书橱上的翡翠手镯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单元501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客厅的现金人民币90元和玉溪牌卷烟3包,该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元。2、2013年02月13日,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铁山路XX号2单元,撬开门锁进入4θ2户,盗窃被害人陈某身份证1张及放置在卧室的索尼牌TT451型笔记本电脑I台。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A小区XX号楼2单元,撬开门锁进入601户,盗窃被害人苑某某放置在客厅及卧室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C00LPIⅩS9100相机1部、通灵牌钻石戒指1枚、黑色小米3手机1部、爱国者电子相册1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160元。4、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太行小区XX号楼1单元,撬开门锁进入402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卧室衣柜中的戴尔牌M153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吊坠、黄金蛇骨项链、带吊坠银项链、铂金项链和玉石手链各1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67.2元,其中带吊坠银项链、铂金项链和玉石手链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当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单元401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海信牌M170AT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花园X号楼2单元,撬开门锁进入401户,盗窃被害人李某丁放置在卧室的索尼牌EAMEC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D90单反相机1部、腾龙相机镜头1个、佳能牌5DMARK3代单反相机1部、佳能牌EF24-70MM二代USM相机镜头1个及现金202美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87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XX号星河电脑手机广场,将上述相机及镜头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相机及镜头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相机及镜头共价值人民币31370元。6、2014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丁家河小区XXX号4单元,撬开门锁进入302户,盗窃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卧室中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千足带挂坠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软盒中华牌卷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234元。7、2014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车家岭小区XXX号楼4单元,撬开门锁进入301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联想牌B456C笔记本电脑1台、彩金项链1条和千足金黄金转运珠1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73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马玉贵、秦财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跖X号楼2单元202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5600元、黑色宏基牌4736ZG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翡翠挂件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马玉贵、秦财至青岛市黄岛区西于家和小区XX号楼1单元,撬开门锁进入202户,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卧室内的苹果牌一代平板电脑1台、鑫意白金戒指1枚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24元。综上,被告人马玉贵盗窃11次,金额人民币88438.2元、美元202元;被告人秦财盗窃9次,金额人民币87485.2元、美元202元;被告人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金额人民币31370元。以上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各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贵、秦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马玉贵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马玉贵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玉贵、秦财、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马玉贵所获赃款人民币4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