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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海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武海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新,职务:经理。企业代码:80540094-1。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张博,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武海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海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乐诉称,2014年5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武海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乱梨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树清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武海乐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武海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清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由于冀C×××××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报案,后得知张树清自己无责,其与我公司联系同意此案件注销,不走保险,我公司客服有录音作证,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冀C×××××车驾驶人及车主共同负担。假如法院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情况无异议后,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限期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应该向车主或驾驶人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武海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乱梨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树清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武海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武海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武海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清无事故责任。原告武海乐受伤后,被送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6日-6月11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46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5129.3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海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0.4万-0.6万元(正常情况下)。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2、医药费15129.3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39333.30元。另查明,张树清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武海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树清无事故责任,但是因张树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武海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武海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保险公司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不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已注销,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理由,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海乐经济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