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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委托代理人解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小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星公司)与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胜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习华、庄胜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解放、曹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福星公司诉称,鑫福星公司与庄胜商场签订了关于金福星珠宝在庄胜商场一楼柜台的《招商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合同约定:鑫福星公司承包经营由庄胜商场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庄胜商场就鑫福星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鑫福星公司应支付庄胜商场的承包金及鑫福星公司依约应付其他金额后按月向鑫福星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庄胜商场于本月上旬向鑫福星公司发出上月的《结算通知书》,鑫福星公司应在接到《结算通知书》五日内,开具发票于本月中旬交与庄胜商场,庄胜商场在收到鑫福星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鑫福星公司结算。然而,在2014年3月至8月结算过程中,鑫福星公司已根据庄胜商场的《结算通知书》及时出具了发票,经鑫福星公司多次催要,甚至发出律师函,但庄胜商场至今未依约支付结算款,现认可庄胜商场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036261.6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鑫福星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庄胜商场立即支付合同结算款1036261.65元及逾期结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违约金已发生159452元,应计算至结算款付清之日);2、庄胜商场赔偿鑫福星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全部有关费用,包括评估费、律师费(暂至2014年1月,已发生评估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庄胜商场负担。庄胜商场辩称,鑫福星公司主张庄胜商场拖欠其货款金额有误,该金额应为1036261.65元。庄胜商场同意偿还该款,但因现在资金紧张,希望给予一定还款期限。鑫福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庄胜商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鑫福星公司与庄胜商场签订一份《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鑫福星公司承包庄胜商场第一层铺位(面积42平方米),承包经营项目为黄金珠宝类金福星品牌;承包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鑫福星公司应按下列方式向庄胜商场按月支付承包金,黄金9%(含税)、铂金12%(含税)、黄金工艺5%、K金镶嵌28%(含税);承包经营期内累计向庄胜商场支付的承包金额不低于350万元;鑫福星公司承包经营由庄胜商场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庄胜商场就鑫福星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鑫福星公司应支付庄胜商场的承包金及鑫福星公司依约应付其他金额后按月向鑫福星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庄胜商场在收到鑫福星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以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鑫福星公司结算;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除本合同特殊约定外,为违约行为存续日乘以日基本承包金乘积的20倍。合同签订前,鑫福星公司已进场经营。从2014年3月起,庄胜商场陆续拖欠鑫福星公司货款未付。经鑫福星公司多次催要,庄胜商场尚欠鑫福星公司货款1036261.65元至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鑫福星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鑫福星公司提交的《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供应商结账清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收款收据、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福星公司与庄胜商场签订的《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招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福星公司已按月向庄胜商场交纳了承包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庄胜商场应依约向鑫福星公司支付货款。对于鑫福星公司要求庄胜商场支付货款1036261.65元的诉讼请求,因庄胜商场至今尚欠鑫福星公司货款1036261.65元未付,故鑫福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福星公司要求庄胜商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庄胜商场未依约按期向鑫福星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诉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违约金为违约行为存续日乘以日基本承包金乘积的20倍,现鑫福星公司仅要求庄胜商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远低于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违约金金额,但鑫福星公司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8.528%没有依据,故鑫福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鑫福星公司要求庄胜商场赔偿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全部有关费用(评估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评估费4000元系鑫福星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鑫福星公司要求庄胜商场赔偿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福星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不属因庄胜商场违约必然会造成的损失,且诉争合同也未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庄胜商场负担,故鑫福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36261.65元;二、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向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6261.6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赔偿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53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33元,由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元,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鑫福星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