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林某某,男。原告周某某,女。系原告林某某妻妹。委托代理人贺福湘,男。被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阳孟仁,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福湘、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仁县鑫荣花园的8-2栋18、19、20、21号四个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六年,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总计租金1056000元,并约定了每年应交纳的租金数额。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自2013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的1月1日前及7月1日前分别交纳半年租金,如逾期交纳,每逾期一天,则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30000元,但2013年仅支付86000元,尚欠60000元,2014年仅支付14000元,尚欠146000元,两年共计拖欠租金206000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据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所拖欠的房租20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某某、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六年,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总计租金1056000元。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3、租金支付清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共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拖欠房租206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林某某、周某某2013年、2014年租金156000元;2、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适当减少。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袁某某承租原告林某某、周某某位于安仁县鑫荣花园的8-2栋18、19、20、21号四个商铺用于开设龟博士汽车美容店。合同约定,租期为六年,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总计租金1056000元,并约定了每年应交纳的租金数额。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自2013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的1月1日前及7月1日前分别交纳半年的租金,如逾期交纳,每逾期一天,则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30000元。2013年全年应交租金为1460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86000元,尚欠60000元;2014年全年应交租金为1560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34000元,尚欠122000元。2013年、2014年两年拖欠租金共计18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房租,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拖欠2013年、2014年的房租206000元,经双方当庭核实,被告袁某某拖欠原告林某某、周某某2013年、2014年的房租共计182000元,故对被告袁某某所欠2013、2014年的房租,本院以双方当庭确认的182000元为准。同时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违约金206000元,被告袁某某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原告林某某、周某某的利益损失,按原告林某某、周某某的租金的30%调整为54600元(182000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周某某支付2013年、2014年的房屋租金182000元及违约金5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林某某、周某某承担198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李源泉人民陪审员  王满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