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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肖棚与被告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棚,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肖棚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书维委托代理人阳玉文,被告张辉被告周承鹏被告王晓明被告袁玉龙。被告唐平原告肖棚与被告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棚的委托代理人刘化勇,被告阳书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文玉,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棚诉称:原告2011年8月上旬从武汉回老家湖南常德市西湖管理区。同年9月2日晚与刘博文相邀,由刘博文骑摩托车搭乘原告去西湖管理区裕民办事处新北河村看望朋友,晚9时许返回。当摩托车行至裕民小学路段时,突然遭受被告等人的伏击,被告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伙同其他在逃人员一起持散弹枪支、砍刀等凶器向原告攻击,并连开数枪,将原告肖棚打伤。原告遭受枪伤后,先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八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极其严重,又于当晚转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创面清创及血管探查、右股腘动脉自体血管搭桥,右小腿切开张手术。9月27日再次在全麻下行右下肢减张创及减张缝合术。2011年10月3日出院,并由该院建议到上海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是,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由其父母看护陪同到上海长征医院治疗,11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坐骨神经移植手术。同年12月8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15日到上海长征医院行跟腱延长和腓肠肌内侧神经移位术,每次手术后,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之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又以(2012)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终身需要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案由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9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张辉支付赔偿款30000元,王晓明支付赔偿款20000元,周承鹏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袁玉龙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实际获取赔偿款60000元,刘博文实际获取赔偿款20000元。因阳书维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撤诉,武陵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上述可见,由于六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极为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346.35元;2、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湘常武检刑诉字(2012)123号起诉书复印件;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5、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重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3、4、5拟证明六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6、撤诉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7、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8、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9、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六级伤残,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0、病历原件;11、用药清单复印件;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12、药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58260.35元13、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926元14、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60000元。被告阳书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打架事出有因,双方都有过错,损伤不能由六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阳书维的父母与原告家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双方同意被告阳书维及家人以一栋三室两厅的房子和80000元欠条达成协议,争取原告的谅解以求法院就刑事案件从轻判决,但原告反悔,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致使被告阳书维的刑期从六年增加到八年。故不是被告阳书维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存心报复被告阳书维。被告阳书维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张辉辩称,与被告阳书维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辉也受了伤,但是没有追究原告的责任。原、被告可以调解解决。被告张辉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阳书维、张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5-14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以来,以被告阳书维、唐平、张辉及案外人阳书义为主的一伙人和以周卫、李佳斌、蔡湘华、陆春建等人为主的另一伙人存在矛盾,时常发生冲突。同年12月9日晚,周卫、蔡湘华、陆春建等一伙人在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西湖镇西园宾馆前将张辉砍成重伤,邹永桂砍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晚,被告张辉在得知周卫、蔡湘华等人已回到了西湖镇后,便邀集阳书维、阳书义、唐平等人持砍刀驾车在西湖镇寻找蔡湘华等人,伺机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阳书维、张辉及案外人阳书义在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的“星星”网吧发现了蔡湘华后,持砍刀冲进网吧将蔡湘华砍伤,后乘坐被告唐平接应的车辆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案外人蔡湘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2日晚,被告阳书维、张辉、王晓明、袁玉龙,案外人阳书义、邹永桂在西湖管理区裕民办事处美福村被告周承鹏的家里玩,周卫、李佳斌等人骑摩托车从周承鹏的屋前经过并叫嚣,阳书维、张辉等人便商量如何对付周卫、李佳斌等人。当天22时许,阳书维、阳书义各拿了一支猎枪,张辉、王晓明、袁玉龙、邹永桂、周承鹏等人持砍刀一起埋伏在裕民小学旁边公路的棉花地里,当周卫、李佳斌、原告肖棚、案外人刘博文、周俊、陆杨等人骑摩托车出现时,阳书维、阳书义便持枪朝对方连开了数枪,致原告肖棚、案外人刘博文、周俊、陆杨西倒地后便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肖棚、刘博文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周俊、陆杨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原告肖棚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先后在几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用218244.35元,其中:1、2011年9月3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3645.37元;2、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门诊医药费2559.70元、住院医药费62651.32元;3、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常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74.40元;4、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8日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医药费20元、住院医药费50515.58元;5、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8777.98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肖棚购买治疗用的长筒袜花费230元。三、2012年3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对肖棚的人身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棚因散弹枪击伤致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综合评定为1、重伤;2、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对肖棚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护理依赖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棚因散弹枪击伤致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因被鉴定人仍需要行适当的康复性治疗等,其医疗费用预计需要四万元左右(仅供参考)。共计花费鉴定费1800元。四、肖棚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共计7835元,其中:1、2011年10月3日,肖棚从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出院回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自己家中租车费400元;2、2011年10月21日,肖棚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自己家到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复查往返租车费800元;3、2011年11月1日,肖棚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自己家到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委托单位为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往返租车费800元;4、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8日,肖棚与父母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自己家到常德市桃花源机场乘飞机到上海虹桥机场,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往返机票530元/人×6人=3180元、往返租车费400元;5、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7日,肖棚与父亲从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自己家到常德市桃花源机场租车费200元;乘飞机到上海虹桥机场,在上海长征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两张机票540元+490元=1030元、返程火车票上海至长沙260元/人×2人=520元;6、肖棚两次在上海治疗期间花费市内交通费505元。五、肖棚两次在上海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用2636元。另查明:1、原告肖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张辉、王晓明、袁玉龙、周承鹏分别赔偿给肖棚、刘博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中肖棚获得赔偿款60000元。再查明,被告阳书维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张辉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周承鹏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王晓明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袁玉龙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唐平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刑事犯罪中涉及的民事赔偿,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原告肖棚所受伤害为枪击伤,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持枪人系被告阳书维和案外人阳书义。因此,被告阳书维持散弹枪射击原告肖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阳书维对原告肖棚的损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除被告阳书维以外的其他五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其共同协商并共同参与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其他五被告的行为亦是原告受到损伤的原因,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共给付原告肖棚60000元的赔偿,对此民事赔付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告阳书维是对原告肖棚的损伤的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其他五被告虽共同参与,但未开枪射击。对原告肖棚的损伤负连带责任中的次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阳书维承担连带责任的50%;被告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的10%,原告肖棚在明知其同伴是去与被告阳书维等人打架斗殴的情况下,还一同前往参与,对其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认定原告肖棚自己承担20%的责任。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1、医疗费用21824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45天×100元/天/人×2人+18天×100元/天);3、交通费7835元,因原告肖棚所受伤情为散弹枪击伤,其外出治疗时不宜乘坐长途公共交通车辆及火车硬座,故本院对原告肖棚及其护理人员乘坐飞机和火车硬卧、出租车等交通费用均予以认可;4、住宿费26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天×30元/天+33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13190元(21319元/年×20年×50%);7、司法鉴定费1800元;8、后期护理费360670元(36067元/年×20年×50%),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3-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067元标准计付;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部分护理依赖50%,现原告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付219000元,因未超过原告按照划分责任比例可得的288536元(360670元×80%),故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21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原告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对六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只能对其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同时对被告的刑事处罚亦是对原告精神损害的抚慰,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7项款项共计457055元,原告自己承担91411元(457055元×20%)、六被告共同承担365644元(457055元×80%);上述项款第8项后期护理费219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肖棚已经获得的赔偿60000元应予扣减。故六被告应赔偿总额为584644元(365644元+219000元)。被告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棚各项损失584644元;其中,被告阳书维赔偿292322元(584644元×50%);被告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各自赔偿58464元(584644元×10%,被告张辉、王晓明、袁玉龙、周承鹏已经分别赔偿给原告肖棚、案外人刘博文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中肖棚已获得的赔偿款6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3.46元,原告肖棚负担653.46元、被告阳书维、张辉、周承鹏、王晓明、袁玉龙、唐平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审 判 员  张治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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