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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汉江集团汽修厂下岗职工。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5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2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市妇幼保健医院(以下简称“市妇幼保健院”)附近,采用三轮车拖运的方法,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台铃牌tdr583z型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汉江医院院内。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某雇请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将盗得电动车拖运至丹江口市大坝二路“跃进门摩配修理店”,让店主帮其换锁;当晚23时许,被害人金某在丹江口市城区寻找其被盗的电动车,边走边按其被盗电动车的报警遥控器,行至“跃进门摩配修理店”门口时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遂报警。翌日,被告人何某前去“跃进门摩配修理店”取换锁的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保修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接警经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