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殷领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领娣,蒋太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31号原告殷领娣。委托代理人柴龙新,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太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领娣诉被告蒋太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龙新、被告蒋太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领娣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10分许,原告殷领娣在近大连路东约100米处正常行走,被蒋太保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JXX**的机动车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右膝、腰椎软组织严重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在医生建议下住院手术治疗。事故经认定,被告蒋太保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4685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太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太保在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1145元(发票含在医疗费4685元之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太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事发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在事发当天,自己确实垫付过医疗费,但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对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所生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与鉴定意见书相同;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予认可;对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10分许,在控江路进大连路东约100米处,正常行走的殷领娣被蒋太保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JXX**的机动车倒车时撞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送医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太保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2014年9月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领娣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费用报销单、误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764元,因交通事故休息,致使收入受损。另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委���律师处理赔偿诉讼事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行人与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太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亦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蒋太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殷领娣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因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被告蒋太保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医疗费为4685元(其中被告蒋太保垫付1145元);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3、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4、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其虽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及单位误工证明,但未能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材料,且其银行对账单未能显示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确有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拐杖和充气腰围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凭据确定为1625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为900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疑难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考虑确定。虽然殷领娣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其伤情,事故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事发后,被告蒋太保称事发当日确有垫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垫付11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太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殷领娣医疗费人民币4685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蒋太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领娣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原告殷领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蒋太保人民币1145元;四、原告殷领娣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4元,由原告殷领娣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蒋太保负担人民币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